原告博软有限公司(THINSOFTPTELTD),住所地新加坡(535224)IPC大厦泰胜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严名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雪红,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唐华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甲331楼2单元503号。
法定代表人熊克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坤,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串夭街18号1号楼2-202号。
原告博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盛唐华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盛唐华傲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博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了有效财产担保。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5972号裁定,查封了被告盛唐华傲公司的账户款项8896元。2006年9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诚,被告盛唐华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软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6年6月8日在新加坡注册成立,原英文名称为AUSTINFEDERATION(S)PTELTD.,2002年1月18日更名为THINSOFTPTELTD,是世界知名的IT应用软件开发商,隶属于新加坡IPC集团,在瘦客户机解决方案(TCS)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能够为用户提供“一台主机、多个用户”、“多用户主机”、用户远程登陆等多种软件产品和硬件配套设备,形成Buddy、BeTwin、WinConnect三种系列产品。特别是Buddy系列产品自2001年投放市场以来,赢得了世界范围内众多用户的高度评价。2005年,被告在其网站页面和产品说明书中擅自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文字、照片和示意图,销售侵犯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市场声誉和产品销售,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我公司著作权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4、承担律师费20000元、调查差旅费10215.7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12份证据:
证据1是(2006)青二证民字第16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证据2是(2006)青二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的网页著作权;
证据3至证据5是原告的BuddyB-680、BuddyB-680P/L产品包装、订单以及宣传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自2001年起开始使用该产品包装和宣传彩页并署名,其享有宣传彩页中的文字、图形和照片著作权;
证据6是BeTwin2000/XP产品宣传彩页和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自2002年1月14日开始使用该产品宣传彩页,享有相关著作权;
证据7是原告注册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其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8是珠海英格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声明和域名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其注册的两个域名以及享有的网页著作权;
证据9是被告的产品和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10是软件对比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软件产品与原告的软件相似;
证据11、证据12是差旅费、公证费、翻译费等支出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合理必要支出。
被告盛唐华傲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销售的“盛唐MUC-2005终端机”销量很小,是一硬件套装并非软件。其中有一张配套驱动光盘(非卖品)是终端多用户显示卡配套的驱动程序RAGEXL,不是侵权软件。原告提供的产品包装及发票正确无误,但产品包装内的产品及合格证保修卡没有我公司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我公司使用的网站是www.51667388.com,原告公证的网站署名虽为“北京盛唐华傲科技有限公司”,但对该网站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所有权。经从信息产业部ICP备案查询,涉及侵权的网站所有人是博软创新北京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因此,我公司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是(2006)京证经字第1962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不是涉案域名的所有人;
证据2至证据5是客户封存的产品以及相关发票、证明等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实际销售的产品。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珠海英格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受原告博软有限公司的委托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thinsoftinc.com.cn域名。2006年3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机关的电脑进入因特网,打开原告博软有限公司上述域名项下的网站,在某一页面自上而下横向排列载有以下内容:ThinsoftPteLtd博软有限公司、瘦客户机领域的先驱;关于我们、产品介绍、试用下载、代理商申请、投资者公告、新闻&大事记、购买、解决方案;绝妙的沟通、BeTwin2000/XP产品宣传彩页;我们的产品、最新消息、产品升级;1台PC5个用户,软硬件绑定的解决方案、升级!BeTwin2000/XP、升级!BuddyB-6802.00、升级!WinconnectServerXP2.00、产品升级!WinConnect2.5等文字、图片。该页面下方标有“版权所有:博软有限公司”的内容。
2006年3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机关电脑进入因特网,打开网址http://www.thinsoftchina.com,在页面上载有配以“盛唐MUC系列终端机用于教育、1台PC5个用户”等文字的产品图形宣传彩页。页面上还显示有盛唐华傲科技、京ICP备05019502号以及Copyright@2005-2008HLJCARInc.AllRightsReservedstintech版权所有等内容。其中的“盛唐MUC系列终端机”产品宣传彩页与原告网页中的BeTwin2000/XP产品宣传彩页图片相同。
2006年8月4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机关电脑进入因特网,打开网址“http://www.net.cn”进入“中国万网”页面按提示查询www.thinsoftchina.com,显示的查询结果为:icp单位全称博软创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备案号京ICP备05068540号、证书状态正常、审批时间2005年10月11日。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经过翻译的其Buddy软件产品的境外宣传彩页资料和购买发票,但该部分证据与涉外公证认证手续未对应装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过涉外认证的其发行的Buddy2.00.201版本软件与被控侵权的2.00.201版本软件的对比材料,其后附有被告开具的销售发票,商品名称为“盛唐MUC-2005终端”,单价480元,2件金额为人民币960元,时间为2005年11月7日。
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人民币2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2006)青二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2006)青二证民字第161号《公证书》、(2006)京证经字第19625号《公证书》、珠海英格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声明和域名查询记录、付款通知、结售汇水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其主张的著作权涉及Buddy软件系列产品中的Buddy2.00.201版本软件著作权和BeTwin2000/XP产品宣传彩页图片、文字和网页设计著作权。原告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未尽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原告提交的Buddy2.00.201版本软件产品与被控侵权软件产品的对比材料虽然经过了涉外认证,但被控侵权软件产品的取得地点不清,封存、拆解方式等必要过程无具体说明,该软件购货收据的软件名称与原告软件名称无关,与原告对比材料中的软件名称亦不同,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严谨的证据链,即不能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诉讼主张。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其公证查询的http://www.thinsoftchina.com网站页面登载的内容指控被告侵犯其图片、文字和网页设计著作权,但经查证,http://www.thinsoftchina.com网站的实际拥有者是博软创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其备案号是京ICP备05068540亦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被控侵权网站的备案号京ICP备05019502号不同,并且该网站信息的审批时间是2005年10月11日,早于原告的取证时间,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载明的注册网站的权利人矛盾,原告未就该矛盾进行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被控侵权网站之间存在实际控制等关系,故其主张被告侵犯其图片、文字和网页设计著作权的事实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侵犯其软件BeTwin2000/XP产品宣传彩页图片、文字和网页设计著作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博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盛唐华傲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开户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537-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