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德龙,男,汉族,1953年6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双水道川江里52栋201-204。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吉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钱家村千秋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大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杨涵虚,女,汉族,1930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49号院2楼4单元306号。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梁军。
原告陶德龙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5年6月7日做出的第75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52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上海吉屋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吉屋公司)、杨涵虚和梁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龙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文,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颖、王丽颖,第三人吉屋公司和杨涵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520号决定系就吉屋公司、杨涵虚和梁军针对陶德龙享有的第01202360.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UV漆”不是规范的技术术语,但是,吉屋公司和杨涵虚提交的证据1中有“UV光固化涂料”、证据2中有“UV漆”这一术语,可以看出“UV漆”的确如陶德龙所述是一种在地板行业普遍使用的靠光固化的防水涂料,“UV漆”的叫法已被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普遍采用,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出现的“UV漆”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普遍使用的材料,该术语也已经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普遍接受和使用,不会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由于不知其成份而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1节规定,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创造性的审查时,由于材料特征“实木”、“铝塑”、“铜塑”、“塑料”以及方法特征“粘”属于上述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因此在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时将上述特征视为不存在。(1)证据1.1-1.5任意一份均公开了包括基板、侧面带有凹凸槽的地板,其地板的底面和侧面均通过涂覆防潮层的方式以达到地板的防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地板的底面和侧面附着的是复合膜,而证据1.1-1.5的任意一份所采用的防潮层为单层膜。证据1.11公开了侧面带有凹凸槽的地板,并公开了在地板的底面和开有凹凸槽的侧面附着复合膜的技术特征,而且,证据1.11中的地板采用上述复合膜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是地板的防潮,因此证据1.11给出了将双面纸层与中心的金属膜构成的复合膜防潮层应用到证据1.1-1.5中任意一种侧面带凹凸槽的地板,以解决用复合膜防潮层实现地板防潮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1.5中的任意一份与证据1.11的组合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虽然陶德龙强调了证据1.11与本专利不同,即证据1.11所述地板顶面的实木单板没有进行防潮处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为,证据1.1-1.5中任意一篇的地板,在其具有凹凸槽的整个四个侧面均经过防潮处理,尽管证据1.11与本专利存在区别,但是证据1.11已经给出了将复合膜防潮层应用到证据1.1-1.5中任意一种侧面带有凹凸槽的地板,以解决用复合膜防潮层实现地板防潮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上述区别并不影响将证据1.11与其他证据组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依照其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共限定了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其中第一个方案将防潮层限定为“铜塑复合膜”,由于“铜塑(复合膜)”是《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1节所规定的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视为不存在的技术特征,则此时权利要求2第一个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没有区别,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第一个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限定的第二和第三个技术方案中将防潮层进一步限定为“塑料薄膜”和“防潮纸”等单层防潮层,由于证据1.1-1.5均公开了在地板的底面和四个侧面涂覆单层防潮层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第二和第三技术方案均不具备创造性。由于证据1.1-1.5中的任意一篇与证据1.11组合足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本决定不再评述其他理由及证据。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52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陶德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7520号决定的第6页最后一段认定“证据1.11公开了一种防湿地板材料……,防湿层湿具有2层纸层和中心层的热可塑性合成树脂膜的3层结构的防湿薄膜”,这就是说防湿膜有5层组成。而在其第7页第2段对同一证据又认定为“证据1.11……给出了将双面纸层与中心的金属膜构成的复合防潮层应用到证据1.1-1.5中……”,这说明证据1.11中的防潮层是3层了。同一决定对作为对比文件的同一客体层层数的认定上前后不一,即对于对比技术的认定上不清楚。二、从该决定可知证据1.1-1.5公开的木地板中,地板的侧面开有凹型槽及凸型槽,在地板的下底面及侧面有油漆或树脂或蜡或薄膜或防水粘胶的防水层。而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防湿层是铝塑复合膜,从常识《化工辞典》(第526页,化学工业出版社,1992年7月第3版)可知,这里的铝塑复合膜指聚乙烯-铝箔复合膜,是二层结构,所以与证据1.1-1.5的一层结构的防湿层不同。证据1.11的防湿层是外侧二层纸层,中心为热可塑性合成树脂膜的3层结构的防湿薄膜,其防湿层共为5层,与本专利的防湿层铝塑复合膜的2层不同,这样证据1.1-1.5中的任何一篇对比文件与证据1.11相结合也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证据1.1-1.5相比,本专利的防湿层防水能力更强,更坚固耐用;与证据1.11相比,本专利的防湿层具有结构简单、耐用、制作方便、造价低廉的技术效果,而证据1.11具有5层的防水层,具有结构复杂、制造工艺复杂、造价高等不足。因此本专利与上述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特征,而其区别特征又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第752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第7520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在第7520号决定中的意见外,针对原告陶德龙的起诉理由辩称:一、第7520号决定第6页最后一段对证据1.11作出的认定“3层结构的防湿薄膜”,这与决定第7页中对证据1.11的认定并无矛盾。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铝塑复合膜”,说明书中也并未对“铝塑复合膜”的层数予以具体的说明,并且,决定中也并未认定证据1.11中复合膜的层数与本专利相同;其次,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证据3(《化工辞典》)并非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该证据在诉讼程序中不应被考虑;再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说明复合薄膜是“由两层和多层不同材料的薄膜复合而成的高分子材料。”并以举例的方式对常用的复合薄膜的材料进行了罗列,该证据并未直接记载也无法直接导出“铝塑复合膜”为两层结构,反而说明其可以是多层结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7520号决定。
第三人吉屋公司、杨涵虚和梁军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吉屋公司和杨涵虚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证据1.11已经公开了使用金属薄膜的方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防潮实木地板”、专利号为01202360.4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专利权人为陶德龙。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潮实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实木地板基块的4个侧面开有凹型槽及凸型槽,在基板的下底面及侧面粘有一层铝塑复合膜的防潮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潮实木地板,其特征是防潮层也可用铜塑复合膜、塑料薄膜及防潮纸。”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防水性能极佳的不易变形的防潮实木地板,提高实木地板的使用寿命。
2003年9月15日,吉屋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1.1为96223841.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期为1999年9月22日。证据1.1公开了一种复合实木地板,地板的4个侧面开有凹型槽及凸型槽,在地板的下底面及侧面喷涂或刷涂一层油漆防水层。
证据1.2为99205715.9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期为2000年5月10日。证据1.2公开了一种防水实木地板,地板表面淋涂UV漆,地板侧面开有凹凸槽,底面用防水胶贴附一层防水隔音效果好的发泡塑料薄切片,其余面凹凸槽涂防水树脂。
证据1.3为90219651.0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2月5日。证据1.3的名称为“木质彩花钢漆面组合地板”,其公开了一种木地板,地板的侧面开有凹凸槽,底面和侧面涂有防潮石蜡或漆。
证据1.4为93228723.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4日。证据1.4的名称为“积木式防水地板块”,其公开了一种防水地板块,侧面开有凹凸槽,地板底面和侧面涂有薄蜡层。
证据1.5为99255353.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20日。证据1.5的名称为“无龙骨实木地板”,其公开了一种木地板,地板的侧面开有凹凸槽,侧面涂有防水涂料层,地板底面涂有防水粘胶。
证据1.11为特开2000-274054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2000年10月3日。证据1.11公开了一种防湿地板材料,地板的侧面开有凹凸槽,该地板的四个侧面以及上下面全部由防湿层包覆,在上表面粘贴木质装饰单板,防湿层是具有外侧2层纸层和中心层的热可塑性合成树脂膜的3层结构的防湿薄膜。证据1.11的说明书载明:作为此时的防湿层,粘贴合成树脂膜、金属薄膜,或者它们与纸层复合化的防湿薄膜,或者涂敷和含浸防湿涂料、防湿剂、排水剂都可以。具有外侧2层纸层和中心层的热可塑性合成树脂膜的3层结构的树脂夹层薄膜结构较为理想。
2003年7月16日,杨涵虚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杨涵虚提供了十份证据,其中证据2.1-2.9与吉屋公司提交的证据1.1-1.9相同,证据2.10为EP412254号欧洲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1年2月13日。
2003年9月18日,梁军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梁军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中证据3.1与吉屋公司提交的证据1.4相同,证据3.2为94227277.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2月28日。
2004年5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梁军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吉屋公司与杨涵虚请求将其提交的证据合并使用,并明确无效的理由和证据的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说明书出现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知其成份的“UV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陶德龙对吉屋公司与杨涵虚提交的证据1.1-1.13、证据2.1以及梁军提交的证据3.1、3.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06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做出第752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化工辞典》第三版,该《化工辞典》版权页载明的版次为1992年7月第3版,印次为1996年9月第6次印刷。《化工辞典》第526页载明:复合薄膜由两层或多层不同材料的薄膜复合而成的高分子材料。所用基材主要有塑料薄膜、玻璃纸、纸张和金属箔等。基材的复合可采用挤出复合法、共挤出复合法或借助于胶粘剂进行胶粘复合。根据《化工辞典》的记载,复合薄膜具有防湿、防水、防气等功能。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对第7520号决定第6页描述证据1.1之前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被告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1.1-1.5的区别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7520号决定、证据1.1-1.5、证据1.11、口头审理记录表、《化工辞典》相关页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首先,根据证据1.11的记载,证据1.11公开的地板防湿层是具有外侧2层纸层和中心层的热可塑性合成树脂膜的3层结构的防湿薄膜。由此可见,其公开的防湿层包括有3层结构,外面的2层为纸层,中间的1层为热可塑性合成树脂膜。原告主张该证据公开的防湿层为5层结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1节规定,在进行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时,如果技术方案中的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导致该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则只考虑该技术特征所导致的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变化,而不考虑该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本身。技术方案中的那些不导致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的技术特征视为不存在。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塑”、“铜塑”、“塑料”属于材料特征,“粘”属于方法特征,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不予考虑。证据1.1-1.5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地板的底面和侧面附着的是复合膜,而证据1.1-1.5的任何一份证据所采用的防潮层为单层结构。证据1.11公开了侧面带有凹凸槽的地板,其地板的六个面均附着有复合膜,而且,证据1.11采用复合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地板的防潮。因此,证据1.11给出了将双面纸层与中心的金属膜构成的复合防潮层应用到证据1.1-1.5中任意一种地板,以解决用复合膜防潮层实现地板防潮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由于铝塑复合膜属于一种常见的具有防湿、防水功能的复合薄膜,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11的启示下,无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将铝塑复合膜运用到证据1.1-1.5中的任意一种地板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共限定了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其中第一个方案将防潮层限定为“铜塑复合膜”,其与权利要求1的铝塑复合膜相比,仅仅在材料特征上发生了变化,该材料特征的变化并没有引起结构特征的变化,故权利要求2中的“铜塑”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不予考虑,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铜塑复合膜”的技术方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限定的第二和第三个技术方案中将防潮层进一步限定为“塑料薄膜”和“防潮纸”等单层防潮层,由于证据1.1-1.5均公开了在地板的底面和四个侧面涂覆单层防潮层的技术特征,且防潮纸、塑料均为常用的具有防水、防湿功能的薄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塑料薄膜及防潮纸作为地板的防潮层,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第二和第三技术方案均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52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陶德龙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5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陶德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二OO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冰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