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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的构成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的区别

 

发表时间:2013/5/24 15:32:02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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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南宁经济犯罪律师,广西经济犯罪律师]涉案金额高达15亿元、受害群众1.8万人的黑龙江省兰西南山公司跨省集资诈骗案,24日在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主犯兰西县人白俊才获死刑,另一主犯董小凤被判死缓,另有9名被告人分别获得十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法庭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白俊才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董小凤,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发展集资代理人,先后以黑龙江南山财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辽宁省抚顺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等地非法设立多个集资办事处,然后以南山公司的名义,以投资南山公司水电站建设工程、旅游开发项目和设立公司、开发清洁能源项目为由,以给付集资人高额利息、向集资代理人支付高额提成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法庭认为,被告人白俊才、董小凤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方法,骗取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给集资群众造成巨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法庭认定,被告人白俊才、董小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白俊才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董小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崔永欣、张义海、毛寿增、贾玉波等九人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窝藏罪等判处十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分析]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故意的认定上,即如何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界定,即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八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解释》的八种情形来看,任何一种情形都可以归类到非法占有故意就在于集资之初。

  一是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从嫌疑人获取集资款之后的行为,可以推定嫌疑人集资的目的不在于生产经营,对集资款将来不能归还的结果也是可以预见并且放任形成,故可以推定集资之初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是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嫌疑人获取财产就没有返还的意愿,将集资款肆意挥霍,这一种故意显然在集资之前就已经产生,当然可以进行推定。

  三是携带集资款逃匿的。这一推定是由于嫌疑人获取资金后逃跑。我们看到,首先获取资金是非法的,是因为集资的本身就是非法的,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一个前提就是有非法集资的行为;在集资之后逃跑是将集资款占有的延续。故这一推定的时点也可以确定在集资之初。

  四是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将集资款用于非法活动是基于嫌疑人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使得集资款变成犯罪款项,一旦案发,集资款必然被国家没收,无法返还当是行为人意料之中的事情。那么在集资之初,嫌疑人就明知集资款无法归还的情形,故确定集资之初有着现实依据。

  五是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抽逃、隐匿这些情形均发生在集资之后,集资是手段,而集资后这些行为是将集资款进行处置的一种方式,故推定为非法占有,然而时点的确立却可以在集资之初,因为在集资之初就已经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

  六是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嫌疑人为了非法占有这些集资款使用了一些非正常手段,显然可以将时点确立在集资之初,因为集资是手段、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也是一种手段,非法占有是目的,故这一情形也可以推定到集资之初确立嫌疑人非法占有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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