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法》将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并列起来,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来看待,依据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而该法对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则没有作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但是原劳动部1995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却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这一规定违背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宗旨,是不合理的,至少对于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言是不公平的。
从《劳动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中难以看出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但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即其等均不同与医疗补助费,损害赔偿金,它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劳动贡献的积累,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的一种补偿,也是对不稳定劳动关系的补偿。而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下列三种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均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也就是说,依照上述规定,劳动者因伤病,因不能胜任工作被用人单位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尚能得到劳动贡献的积累,得到过去劳动的补偿,而劳动者胜任工作,健康地完全履行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才终止劳动关系却得不到过去劳动的积累,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有悖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
既然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是对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关系不稳定,对劳动者过去劳动贡献的一种补偿,而现行法律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能涵盖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关系不稳定的种种情形,因此笔者建议,《劳动法》应当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进一步明确,扩大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一是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时,如果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不愿再续签合同,则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劳动关系的不稳定是由用人单位引起的。在许多国家都将这种情况视为解雇。如在日本,雇主拒绝更新签订短期劳动契约即被视为解雇,雇主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在法国,定期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时,雇员有权得到旨在补偿其不稳定状态的补贴。这样规定可以防止用人单位利用与劳动者订立短期劳动合同而规定避经济补偿的支付。二是对劳动合同非因劳动者的原因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例如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被兼并、依法解散、破产等原因而终止时,也应由用人单位发给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三是当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法定解除条件相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防止用人单位通过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规避经济补偿金的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