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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协商就加班员工提辞职后可获补偿

发表时间:2008-10-7 8:30:25 来源:福州新闻网 作者:


福州新闻网讯 福建某公司员工陈某以公司没有经过协商就安排他加班为由,提出辞职。公司同意陈某辞职,但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日前,仓山法院经审理,认定某公司未经协商就安排加班的行为违法,判定公司支付陈某补偿金9900元。

  2006年11月,陈某与福建某公司又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09年10月,陈某在公司按计件工资方式领取劳动报酬。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有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员工合法权益的,员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陈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3000余元。

  去年6月,陈某经常加班。当月21日,公司又张贴通知,继续安排陈某所在的车间员工晚上加班2小时。期间,陈某因没有按规定时间加班,受到车间警告。随后,陈某以无法适应公司的加班为由提出辞职,并得到准许。但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却为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产生了分歧。陈某遂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遂作出裁决,认定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仲裁决定。

  庭审中,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加班审批表等证据,认为其实行了严格的加班审批制度,不存在未经协商就安排陈某加班的违法情况。公司认为陈某是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因此,无权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来主张补偿金。陈某也向法庭提交了公司的通知和对他的警告书,证明其曾因八小时工作制度外离岗,而受到公司警告。通过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法院认定某公司未经协商,就安排陈某加班。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法院遂以某公司违反《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为由,判定公司应发给陈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根据陈某的工资水平和工作时限应支付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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