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照劳动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文)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以《规定》废止时间(2001年10月19日)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2、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按照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法〔2002〕2号文规定: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生活补助费支付问题,仍按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国有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计发标准,仍按原江苏省劳动厅《关于用标准工资作为有关补偿费用计发基数问题的复函》(苏劳关系〔1998〕17号)的规定执行。计算标准是: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但生活补助费最低标准按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无锡市劳动局锡劳察〔2001〕4号请示的答复》(苏劳社劳薪函〔2001〕3号)规定 ,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4、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文苏人法工函〔2002〕43号,对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问题的请示》(苏劳社法〔2002〕8号),答复如下: 一、《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如果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如果合同对经济补偿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内容违法,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补偿的起迄时间不明的,以《办法》废止时间2002年5月12日为界,对在此时间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如果职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向职工计发其2002年5月12日之前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即使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也应当计发经济补偿金。对在2002年5月12日之后(含当日)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可以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为:(1)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2)对于自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段时间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或2002年5月12日以前本人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对于1999年8月27日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已经达到或超过十二年的,企业可以不再计发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一时间段的经济补偿金。 三、对于《办法》废止前企业和职工间已经结算完毕的经济补偿金,若其结算方法、标准与本答复不一致的,可以不作更改。 文件依据:市劳动保障局苏劳社监〔2002〕2号、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法〔2002〕2号、劳动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280号,原市劳动局苏劳〔1998〕7号,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法函〔2002〕32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苏人法工函〔2002〕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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