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工程进度单记载的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相吻合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不能视为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
案情
2012年8月18日,邓某与洪恒公司签订《委托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洪恒公司将洪恒山庄工程项目中的地下车库、15#—18#楼发包给邓某施工;地下车库、四栋楼建筑面积约21000㎡,最终竣工结算面积以房管部门测量面积为准,按35元/㎡进行结算。2014年12月18日,房管部门出具测绘报告,测量结果是:地下车库及四栋楼的建筑总面积为20718.97㎡。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施工阶段,先后有邓某与洪恒公司均签名的四份工程进度单(或者说工程进度确认单),施工面积分别记载为5575.4㎡、5677.75㎡、4644.16㎡、1132.04㎡,加上地下车库4400㎡,合计为21429.95㎡。双方就结算方式产生分歧,由于协商未果,邓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四份工程进度单上记载的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被告洪恒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59229.6元及利息。
裁判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建筑行业施工承建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施工协议书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建设,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量应以工程进度单为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按惯例,工程进度单上的施工面积并非原、被告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应以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房管部门测量面积为依据。据此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洪恒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263.9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施工面积的确定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进度单上所记载的施工面积能否视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的变更?对此,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作出了否定回答。
1.工程进度单的性质。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发包方为了保障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同时也是维护其工程款支付利益的需要),对于承包方的施工进度进行监管,利用工程进度款的发放成为其监管的有效手段,其中工程进度单是其行使监管的重要凭证。由于每张工程进度单通常只是发放工程款总额中的一部分,所以在工程量计算中,双方当事人一般不会锱铢必较。正是居于这样的考虑,建设单位或者发包方在工程款总结算之前,一般会留有一定比例的工程尾款,以弥补和纠正在工程进度款发放中可能出现的失误。
2.以工程进度单上记载的施工面积为标准结算的消极后果。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就约定以房管部门测量面积为结算依据,考虑的正是双方当事人自身测量技术的有限性,依赖于专业且无利益牵连的第三方的测量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对于双方而言是一个较为公正合理的处理方式。
原告在合同履行即将结束之际,提出以施工进度单所记载的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既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也违背了民商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诚实信用原则。
3.实际施工面积与约定施工面积出现较大误差的救济渠道。为了维护公平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与合同约定相差较大的情况,当事人可以选择相互协商途径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本案因合同无效,确切地说是对工程款结算条款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本案中,原告既未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之情形。
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单上记载的施工面积即使是真实无误的,与房管部门测量的建筑面积相差(多)710.98㎡,仅占房管部门测量建筑面积的3.43%(也是发包方少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比例),这一结果难以称得上是显失公平,可以说是原告在从事经济活动中所应承受的商业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