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房地产律师律师: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法律效力分析
南宁房地产律师关注:江苏银行某分行与袁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袁某在袁某中某房地产公司购买的H号房屋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江苏银行某分行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之后,江苏银行某分行与袁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H号房屋设立为袁某履行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H号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因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江苏银行某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袁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罚金等若干元;2、确认其对H号房屋在经依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南宁房产地律师:本案争议在于江苏银行某分行能否依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主张其对H号房屋在依法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苏银行某分行与袁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并在之前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依法设立了担保物权,应当认定江苏银行某分行对H号房屋在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苏银行某分行与袁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等同于抵押权登记,不应认定江苏银行某分行对H号房屋在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清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银行某分行与袁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权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H号房屋所有权至今未转移至袁某名下,亦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H号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江苏银行某分行要求对H号房屋在依法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的处理结果体现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二者的法律效力区别。现分析如下: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上述规定包含三层含义:
、预告登记的目的,即“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由此可见,预告登记并非物权登记行为,“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i]事实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是在合同请求权与现实物权之间建立有利于不动产交易买受人的权利纽带,保障不动产交易关系的稳定。就其本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所要保护的仍是合同之债的请求权。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效果,即“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可以看出,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所要保护债的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也就是说,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能够对抗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相冲突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预告登记使得其所保护的债的请求权效果及于物权,在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的情形下,能够产生否定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这也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要义。但是,在不发生此种情形时,却不能得出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就是物权登记的结论。毕竟不动产物权的转移登记有赖于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在预告登记权利人未作物权变更登记请求的情形下,不动产物权不会发生自动转移的后果。
、预告登记的失效。“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的失效后果能够有效解释为什么预告登记虽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排他效力却不能等同于物权登记的问题。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护不动产交易关系的稳定性,特别是保障买受人的权益。但是,预告登记亦应受到约束,否则可能产生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从而有损实际登记权利人的权益。正因为预告登记存在失效的可能,才不能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等同于物权登记。因为“原债权请求权的存在是预告登记的前提,债权一旦消灭,预告登记也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础。”[ii]也就是说,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可以特定的情形下失效,但物权只能产生变动而不会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