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代理中基于委托关系而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取得的财产也应当为委托人所有。而本案中,刘某购买的涉案房屋是基于张某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是一种隐名代理行为。因此,按照《合同法》第404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受托人基于代理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向委托人转交。作为受托人的刘某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张某,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某而不是刘某,刘某要求张某腾退房屋是没有依据的。但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按照《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此房屋所有权的确定需要经过房产登记,张某如果要求刘某将房屋所有权证更名在自己的名下,只能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张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然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更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