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5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行经余干县城城西路段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撞倒。何某肇事后,随即将撞倒在地的张某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在抢救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一直未离开医院。当天下午16时40分许,接警处理的余干县交警大队在医院将被告人何某带至交警大队。何某在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5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何某能否认定为自首?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上自首。被告人何某不具有自动投案这个前提,只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何某应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被告人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的特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人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
1.认定和处理自首,应当服从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遵从自首的内在和实际价值。国家确立自首制度,是在充分维护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类似于等价交换的公平问题,维护自首与宽恕的对等关系。而评价自首的价值,是综合考虑犯罪主观方面的恶意程度、犯罪人对犯罪后果的弥补、犯罪起因的可恕度和社会接受犯罪人悔罪的可能度。笔者认为,本案系一起交通肇事案,这类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人的生命高于一切,救人是第一根本。本案被告人何某未及时报案,是由于当时为了及时抢救被害人所以而未顾及此,而后在医院被告人一直心系被害人的安危,而又疏忽报案,这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宽恕的程度是完全对等的,认定自首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从当时具体情形可以清楚地认定犯罪特征。首先,被告人何某肇事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去医院抢救时,其二轮摩托车未撤离事故现场;其次,在被害人抢救过程中,被告人一呆在医院长达两个多小时,从其悔罪真诚度和守法自律的可信度来看,被告人都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恶意;再者,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当时公安机关并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也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因此这完全符合自首的本意,具有自首的实际价值。综上,被告人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3.从现实情况可以认定自首情节成立。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一直忙于抢救事宜。这在情理上完全符合私力救济的原理,至于没有顾及公力机关的管辖,从情理上分析有内心中的不确信。在法律原理中,内心中的不确信是不能确定为犯罪的。对报案情节的认定侦查机关有处置权,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没有超越自由裁量权的权限。
作者:余干县人民法院 胡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