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杨某的行为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来定罪。本案中,杨某撬多户房屋的行为的确构成了非法入侵住宅罪,但是我们并不能以非法入侵住宅罪来定罪量刑。第一,非法侵入住宅罪不能概括所有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杨某先是撬门后是出租,获得非法所得50多万,非法侵入住宅罪显然不能对出租并非法所得做出解释。第二,非法侵入住宅罪是轻罪,刑法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侵入住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中,杨某非法所得50余万,属于数额巨大,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超过了本条的规定。如若只以本罪来量刑,不符合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而且还会对社会造成消极影响。这就如同实践中入室抢劫,犯罪人先入室再抢劫,这是联为一体的两个行为,预备行为触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行行为是抢劫,由抢劫罪吸收非法侵入住宅罪,故只定抢劫罪一罪。
第四,杨某的行为构成应以盗窃罪来定罪量刑。纵观当前我国的刑法罪名,并没有一个完完全全符合本案杨某行为的罪名,其实只有通过实践指导理论才能促进法律的不断完善。如同上文所述,将房屋使用权纳入盗窃罪的客体范畴将是法律的完善与进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以盗窃罪追究程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韩冬 作者单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