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在村头开一小店,其多次从个体批发户王某处进日常用品,共欠王某货款3万余元。王某多次向张某索要货款,张某均以小店经济困难为由拒不给付。2002年5月12日,王某到张某所开的小店向张某索要货款,张某仍然推诿。王某便趁张某卖货之机,将张某刚从银行取出的放在柜台里的2万余元现金窃走。王某回家后打电话告诉张某自己的窃取行为。张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王某对自己的行为也供认不讳,但称自己拿走钱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
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这种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从债务人张某处窃取两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首先,王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至于王某窃取的动机是为了实现债权,这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次,在张某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王某完全可以依法向张某主张债权,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以这种非法手段来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因为目的是实现债权就免除其非法行为的可罚性。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王某从张某处窃取财物,其主观目的是实现自己的债权,收回自己应得到的财产,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存在给债务人造成财产损害,侵犯其财产权的问题,只是其手段是非法的,应予以批评教育。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盗窃罪作为一种财产罪是一种侵犯所有权的犯罪,其最基本的表现是给权利人带来财产上的损害,不可能造成实质上的财产损害行为,就不具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在本案中,债权人王某有从债务人张某那里取得财产的权利,反过来债务人张某又有向债权人王某交付财产的义务,债权人王某在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采用非法窃取的手段实现了自己的部分债权,这不能说是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债务人张某只是履行了他本来应履行的给付债务的义务。在这里,对张某而言,不能谈有财产上的损害,不存在侵犯其所有权的问题。债权人王某主观上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恶意。这点可以从王某在窃取财物后主动打电话告诉张某这一行为得到印证。其次,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而不是按抢劫或绑架勒索的规定来处罚,可见立法者认为这种索取债务的行为不侵犯财产所有权,只是其采用的非法手段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因而只处罚其手段行为,而不处罚其取得财物之目的行为。这一规定表明,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不构成财产罪,只是在其所用非法手段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利时,才可能构成其他方面的犯罪。本案中王某并没有侵犯张某以及其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利,故不可能构成其它罪。但需说明的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以非法手段从债务人处取得的财物应在其主张财产权利范围之内为条件,如果超出了其权利范围,超出部分则构成犯罪,并且这种实现债权的行为只能是针对相对义务人实施,如果针对第三者实施则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