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墨
[案情]:
被告人刘某因1990年犯强J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1年刑满释放。2005年,被告人刘某在某休闲中心,窃得黄某衣柜内现金6114元。案发后,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又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并退清赃款,在庭审中如实供认了其罪行。
[分歧]:
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案是否应当适用累犯。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盗窃6114元钱,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法定刑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档,然后综合适用累犯、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进行判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盗窃6114元钱,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被告人刘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应当判处刘某拘役宣告刑,那么后罪就属非徒刑以上刑罚,不适用累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累犯后罪应当以宣告刑为准。理由如下:
一、符合累犯制度的立法精神
累犯从重处罚制度的设定,是为了严厉惩处少数受过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再次实施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的量刑制度。累犯较之初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但是,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应断章取义地抛开其他情节,单独衡量其犯罪行为本身,而是要结合各种量刑情节综合考虑。本案中,犯罪人能够自首、后又立功、积极退赃,一系列后续行为表明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累犯制度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程度。再者,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每一罪刑单位的法定刑均包含有期徒刑,如果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对其犯罪行为应当判处的法定刑,则势必扩大累犯适用的范围,显然不符合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立法精神。
二、符合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1997年修订的《刑法》废止了类推原则,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法》第65条规定的“一般累犯”为:“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在此,《刑法》只规定了构成累犯的后罪,应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却没有明确后罪是法定刑为徒刑以上,还是综合各种量刑情节确定可能判处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适用累犯。笔者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论本案审判人员对“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何理解,《刑法》无明文规定,就不应对本案被告人刘某适用累犯。
三、符合刑罚的特殊防御目的
我国刑罚的目的主要是预防。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剥夺、惩戒和教育改造,以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使其认罪服法,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此为刑罚的特殊预防。可见,虽然刑罚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其目的仍在于预防。累犯的再犯能力强于初犯,不从重处罚难以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如果综合各种量刑情节,单独的刑罚就可以起到刑罚的预防功能,那么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再适用累犯从重处罚,否则,过重的刑罚带有的惩罚性质将掩没刑罚的防御目的。综观本案,刘某犯罪后的系列行为表明其有认罪服法、悔过自新的表示,再犯能力已有所减弱,单独的刑罚就可以限制其再犯的可能性,再适用累犯从重处理,必将泯灭累犯制度设立的初衷。
综上,笔者认为现代社会瞬息万变,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有着其必然的滞后性,此时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显得尤为重要。正确把握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对法官处理各种纷繁复杂的案件时做到“罪刑相适应”,避免“一刀切”,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