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刘志远得知某消防设备制造厂工人刘栋与同事孙玉堂争吵,即伙同华晓军等人至该厂找刘栋欲给其“摆平”此事,遭刘栋拒绝,被告人刘志远等人即向其索要“报酬”,索得“三五”牌香烟2包。被告人刘志远对其给付的“报酬”嫌少,对刘栋心怀不满,此后,多次至该厂找刘栋索要费用,其间于1998年8月,刘志远伙同华晓军、孙轶、王建将刘栋带至某服装厂门前殴打,逼其出具400元借条一张,限当日下午交款,同日15时向刘栋索得人民币200元。后又将刘栋带至市妇幼保健站附近殴打,逼其出具700元借条一张。同年10月的一天,刘志远伙同华晓军等人,又将刘栋带至市妇幼保健站附近殴打,迫使其出具500元借条1张。嗣后,刘志远等人多次到消防设备制造厂找刘栋,或在路上拦截刘栋,凭借条向其索取钱财,共索得人民币1300元。
【评析】
凭借条索款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凭暴力逼取的借条索款,因借条的取得违法,借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民事法律规范对该行为不但不保护、不支持,而且应予制裁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行为是否触犯刑律? 触犯刑律又构成何罪呢?如果将该行为与暴力逼取借条的行为割裂开来,则难以肯定。因此,只有将凭暴力逼取的借条索款的行为与暴力逼取借条的行为联系起来分析,就其应如何定性进行讨论才具有意见。根据本案案情,单从起因上看,被告人刘志远等人强迫被害人刘栋接受“摆平”服务,具有强迫交易罪的特征。若从被告人刘志远等人随意殴打和拦截被害人刘栋,强索所谓“报酬”、“借款”的情节上看,又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再从借条具有约期交付限额财物的特征看,被告人刘志远等人的行为又拟构成敲诈勒索罪。然而,纵观本案,笔者认为,被告人刘志远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如下:
一、暴力逼取借条的行为具备抢劫罪的法律特征
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刘志远等人在与被害人刘栋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殴打被害人、逼其出具借条、凭借条索款等一系列的行为,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由此可见,刘志远等人上述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意完全一致,而与寻衅滋事罪为了逞强好胜、发泄不满、寻求精神刺激等犯罪动机不相吻合。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刘志远等人以索要“报酬”为借口当场使用暴力,多次殴打被害人刘栋,迫使其出具借条。被告人刘志远等人为劫取财物而当场对被害人刘栋实施暴力的犯罪手段,不但反映了抢劫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也是区别于敲诈勒索罪的显著特点。
在侵犯的客体方面,被告人刘志远等人暴力逼取借条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刘栋的人身权利,同时还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侵犯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利这一复杂客体,是构成抢劫罪的又一法律特征,同时又是区别于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的重要标志。
二、凭暴力逼取的借条索款是抢劫行为的自然延续
在抢劫未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通常以是否劫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那么,本案被告人刘志远等人通过暴力迫使被害人当场出具借条,是抢劫既遂还是抢劫未遂呢?笔者认为应属抢劫未遂。一般意义上的借条,持有人是财物的所有权人、债权人,出据人是使用人、债务人;借条一方面证明了债权人已将一定数额的财物交付出据人使用,另一方面证明了出据人具有偿还的义务、持据人具有索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刘志远等人通过暴力取得了被害人刘栋出具的借条,并不等于取得了借条记载金额货币的所有权。因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财物,借条是财物权利的凭证,而并非财物权利和财物本身;出据人可以借条系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应属无效为由,拒绝持据人的给付请求。
然而,本案被告人刘志远等人通过暴力迫使被害人当场出具借条,然后凭暴力逼取的借条索款的行为,则是其抢劫行为的自然延续;凭暴力逼取的借条索得财物,应属抢劫既遂。其实,自然延续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可见,例如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盗划银行资金再到储蓄所取款的行为及行为人将窃得的物品出卖变现的行为,都是行为人盗窃行为的自然延续,并不因为这些行为中含有欺诈、销赃成份而影响对行为人盗窃犯罪行为的定性。本案被告人刘志远等人在凭暴力逼取的借条索款时,从表面上看没有暴力或胁迫行为,但是,其多人多次寻找、拦截被害人刘栋,凭暴力逼取的借条索要钱款,即含有如不“还钱”就要当场实施暴力的胁迫意图,是胁迫行为的特殊表现形式;被害人刘栋鉴于已遭其多次殴打,面临被告人刘志远及其同伙的淫威,必然产生如果不满足被告人的财物要求,将要再次遭受暴力侵害的恐惧。因此,不能把抢劫罪的胁迫行为,机械地理解为发出赤裸裸的如不答应财物要求就当场实施杀害、伤害的威胁。就本案而言,不能因为借条的取得违法,借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而将凭借条索款的行为作为敲诈处理;亦不宜将被告人刘志远等人在凭暴力逼取的借条索款时,没有明确的当场实施暴力的胁迫性语言或动作,而认定其没有暴力或胁迫行为,进而否定整个案件抢劫犯罪的性质。
作者单位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