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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称是失主从第三人处骗取遗失物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08/9/30 22:24:16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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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刘某携带用报纸包裹的5万元不慎丢失在公路上。陈某驾驶拖拉机从此路过,发现位于公路另一侧且已经散开的报纸里有人民币,即减速停车,准备捡拾。拖拉机靠边停下时,已超过报纸包10米左右。这时,付某驾驶一辆三轮车驶来,恰好也发现了该报纸里的钱,并立即停车捡拾。陈某从拖拉机上跳下,见此情景赶忙向付某跑来,喊道:“那是我(丢)的钱!”付回答说:“你(丢)的钱我给你拾呢!”对话间,陈已跑到付跟前,一把从付手中将其拾起来的钱全部夺走,随即弃车离开现场。此情形引起了附近目睹的姜某的猜疑,遂向公安部门报案,陈某由此案发。
  [分析]
  一、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特殊行为方式是区别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标准,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损害。在此行为方式中,处分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是认定诈骗罪的关键。处分财产至少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是处分人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具有处分能力的人;另一方面是处分人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或控制的意思。
  本案中,陈某以谎称是失主的欺骗行为,从付某手中骗取了财物,表面上看是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但是被骗人付某虽然将财物交给了陈某,但付某只是拣到该丢失财物,其只是处于一种临时的占有保管地位,并没有处分该财物的权限,因此付某将财物交给陈某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财物行为。另外,从行为人陈某实施欺骗行为的主观方面来看,其谎称自己是失主的目的只是为了自己能够“捡”到钱,而不是为了让付某处分该财物。因此,从以上分析来看,本案中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盗窃罪等罪一样,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侵害的法益是所有人对财产的所有权。构成本罪的前提必须是被害人不愿交出财物(所以行为人才用“抢”和“夺”),即行为人用抢夺占有财物的结果与被抢夺对象的本意相悖。如果被害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那么行为人的抢夺行为就不同于抢夺罪中的抢夺行为,因为此时行为人的抢夺行为就没有侵害所有人对财产的所有权法益,显然就无法构成抢夺罪。本案中,付某先捡到财物,陈某为了自己能够捡到财物,谎称自己是失主,并使付某信以为真,从本案案情中付某讲的“你(丢)的钱我给你拾呢!”可以肯定这一点。付某基于此错误认识,当陈某过来拿钱(或者即使是用抢)时,都是会自愿将钱交给陈某,陈某的行为当然就不构成抢夺罪。至于案情中所说“陈某一把从付某手中将其拾起来的钱全部夺走,随即弃车离开现场。”,只是陈某做贼心虚以及迫不及待想把钱拿走的外在表现,更不能因为文中用了“夺走”一词,就认为陈某的行为是抢夺行为而构成抢夺罪。
  三、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的行为特征是合法持有+非法侵吞,即行为人将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为己有,拒不交出或拒不交还。本罪是结果犯,必须有行为人拒不交还的事实结果才能成立本罪,故认定本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拒不交出情节。即使行为人在合法占有财物期间虽已产生了非法侵吞的犯意,但是在他人索取财物时,行为人仍将财物交还,那么行为人仍然不构成侵占罪,此为刑法上的不处罚犯意的法理。本案中,行为人陈某虽已占有财物,且从言行上判断,其主观上也极有可能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故意,但是在财产所有权人向陈某索要之前,并不能认定陈某就拒不交出该财物,因此就不能认为陈某已构成侵占罪。从案情交代来看,并没有谈到是否有人向陈某索取该财物,也没有交代陈某是否拒不交还,故此时只能认为陈某有可能构成侵占罪。
  从以上分析来看,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和抢夺罪,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侵占罪,因此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法理以及刑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我们只能认定陈某不构成犯罪。也许有人认为,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已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罚的处罚。但是笔者认为,不管本案中陈某的言行如何,其目的也只是希望能捡到该丢失财物,即使是其有非法占有的私心(相信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遇到此情形也会有这样的想法),在其捡到财物后,如果能主动归还失主,或失主认领索取时主动交还,那么陈某的行为就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相反还是值得表扬和提倡的,万不应用刑法进行调整。只有在其捡到财物后,经过失主的认领或索取仍拒不交还,此时其行为才产生社会危害性,才可以用刑法进行处罚。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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