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12月13日,贺某伙同他人抢劫后一直负案在逃。2007年2月14日,贺父向公安机关电话举报贺某所在地址,并要求公安人员前去抓获贺某。公安人员接到贺父电话举报后,立即赶往贺父举报的地点将贺抓获,贺没有抗拒,并如实供罪。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贺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产生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贺某本人没有采取任何方式向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自动投案,同时其家人也没有规劝、陪同其投案,其父主动报案后,也没有将贺某送去投案,而是要公安人员去抓获贺某。从主观上分析,贺某没有投案的主观愿望,贺某归案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从行为上分析,贺某既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贺某被抓是其父“大义灭亲”之举,也是其父作为一个公民应有的义务和责任。贺某归案既不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也不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贺父举报抓子,将贺某置于公安人员的控制之下,应当视贺某为自动投案,贺某归案时没有抗拒和逃跑,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贺某构成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本案中,贺某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是看贺父举报抓子的行为能否视贺某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理解以上关于被动投案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动投案包括主观自愿,行为被动的投案和主观不愿,行为被动的投案,后者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亲友强制送投归案。被动投案视为自动投案,就是鼓励利用人与人之间特有的亲情,最大限度的帮助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减少社会危害,又最大限度节省司法资源,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同时,这也是对亲友行为从法律上的肯定和认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理解和认可亲友的行为,主动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符合和谐理念,体现法律人性化的特点。 本案中,贺某是否属于亲友强制送投归案是认定贺某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关键,而贺父举报抓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亲友强制送投归案的关键又在于对《解释》中“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送”的理解和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表现形式往往千罗万象,而“送”从字面上讲只是个简单的动词,并不能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送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情形完全包容,因此决不能对“送”作机械的字面理解,而应从“送犯罪嫌疑人去投案”的立法目的来理解“送”的法理含义。“送犯罪嫌疑人去投案”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司法机关的控制,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所实施的行为符合这一目的,就应被理解为认定视为自动投案所要求的“送”。 本案中,贺父电话举报贺某所在地点并要求公安人员前去抓获,虽然没有法律条文所规定的“送”的动作,但通过电话举报将其儿子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只是采取“送”的方式不同,符合“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视为自动投案的立法目的,且实现了送犯罪嫌疑人投案的目的,符合“送子投案”的情形,应当视贺某为自动投案。 综上所述,贺父举报抓子,贺某归案时没有抗拒或逃跑,归案后又如实供罪,应当认定贺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作者单位: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