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军
案情:某日,刘某在与李某吃饭时,无故向其索要两条烟抽,李某没有答应,刘某极为恼怒。次日清晨,刘某伙同朱某等四人窜至刘某村里,翻墙入院,将李某挟至一水库边上,强迫其脱掉外衣,并将其推进冰冷的水中浸泡。刘某等人索要现金2000元,否则就要挑断其脚筋。李某无奈,答应给其现金2000元。之后,刘某等人又挟持李某到附近乡镇筹款,并无故殴打李某,直至得到李某借得的现金1500元。
分歧:对本案刘某等四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某等人为了敲诈钱财,以“挑断其脚筋”相威胁,使李某在心理上产生恐惧,精神上受到强制,李某不得已将借得的1500元钱交付给刘某等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刘某等人采用非法手段,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特征。同时,刘某等四人光天化日之下翻墙入内,强行挟制、威胁、折磨他人,将其浸泡在水中,手段十分恶劣,殴打被害人并强行索要2000元钱,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刘某等人在主观上不仅仅是为了限制李某的人身自由,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向李某索取财物,非法拘禁李某只是手段行为,向李某索要财物才是目的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当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时,一般从一重罪处罚。由于寻衅滋事罪法定最高刑期是五年,而非法拘禁罪(无加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期是三年,故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暴力或其他损害相威胁,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利益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强制,迫使被害人限期交出财物。这里的威胁相对暴力来说,其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精神上的危险相对较轻,不具有直接暴力性。敲诈勒索罪中实施威胁和威胁实现之间有时间的间隔,获得的非法利益不具有当场性。在行为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本案中,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刘某等四人和受害人李某是四对一的人员力量对比。刘某等四人强迫李某脱衣并推进深秋冷水浸泡、挑断其脚筋的言语和殴打等行为都使受害人感受到生命的实际威胁,这种威胁是现实的,没有延缓的余地,且刘某等人的行为足以抑制受害人的反抗。因此,刘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当场实施暴力,不符合敲诈勒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不正当目的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与抢劫罪易混淆之处在于如何理解“强拿硬要或任意占用公私财物”这种情形。行为人以这种形式实施寻衅滋事罪的危害行为时,其行为对象亦针对一定的公私财物,且伴以一定的强行性的举动,从表面上易使人感觉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差别不大,但从实质上看其区别还是明显的,理由有二:其一,抢劫罪是复行为犯,即包含侵犯人身行为和得财行为,前者由后者决定并为后者的实现服务。换而言之,即行为人通过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作用于他人人身以达到夺取财物之目的,且其犯罪对象既包括人,也包括物;而行为人以“强拿硬要或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方式实施寻衅滋事罪,只实施了夺取一定财物的行为,而不存在侵犯人身的行为,即使行为有一定的强行性,但尚未达到抢劫罪中手段行为的强度,且其行为对象只针对物。其二,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其目的在于非法强行占有一定的财物;而寻衅滋事罪是一种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惹是生非,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意即寻求一种精神刺激。
综观本案,首先,刘某等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刘某等人实施的挟持、殴打、威胁等一系列行为都具有特定的对象和目的,不是无端对抗社会、扰乱社会秩序、更不是“无赖”的、寻求精神刺激的行为,其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其次,刘某等人获取财物的客观方面是以“暴力”相威胁。笔者认为,对刘某等人实施的威胁要结合案发时特定的时空和语境来综合地加以分析,而不能片面地作出判断。刘某等人对被害人殴打威胁、强迫其脱衣并将其推进深秋冷水浸泡等行为都使受害人感受到生命的实际威胁,这种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的特征。最后,李某在被挟持之下借钱交给刘某,符合“当场”交出财物。这里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相威胁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非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在本案中,刘某等人挟持李某的时间较长,场所也发生转换,但刘某等人对李某的人身强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也就是说刘某自始至终都在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控制着李某,李某虽然能去借钱,能与其他人接触,但李某仍被刘某等人跟随,使其不能反抗,其如不交付财物,则会受到更严重的伤害。在当时情形下,根本没有回旋的余地,也无报案求助的可能。由于刘某等人的持续暴力和暴力相威胁,所以,只要李某是在刘某等人的人身控制之下,不论什么时间交出钱财,都应当认定刘某等人取得财物具有当场性和即时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刘某等四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以挑断其脚筋相威胁,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强行夺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出处】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