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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同姓名人银行卡对账单

 

发表时间:2008/9/30 22:23:59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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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3年上半年开始,住在某市寨桥镇A村委B村的生意人甲不断收到寄到某市寨桥镇A村委、收信人为其姓名的太平洋卡对账单。上述来信收信人地址只写到村委,而没有具体写到村。寨桥镇A村委C村的乙与甲同名同姓,但甲并不知道。2004年5月,甲发现对账单上显示该银行卡账户余额达20余万元,遂到交通银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将该银行卡办理了挂失手续(银行只核实了姓名,未核对身份证号码),不久又补办了新卡。之后,甲分三次从补办的新卡账户上提取29万余元,然后转存到自己的龙卡及牡丹卡上。2004年6月,乙持太平洋卡去银行取款,发现存款被他人取走,遂报案。甲称,自己是否办过太平洋卡记不清了,由于对账单上显示的是其姓名和地址,而且用自己的身份证能挂失,那么卡应该是自己的。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自己不是巨款所有人这一事实,骗得银行29万余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诈骗罪与不当得利在主观故意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不当得利是受害方由于自己的或者第三人的过错使受益方取得利益,自己造成经济损失,而受益方明知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仍然加以接受和占有。也就是说,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一种积极的、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在行为人的非法占有行为之前其非法占有这一目的已经产生,此时受害方并没有发生实际损失,行为人也尚未获得实际利益。而不当得利的受益方即行为人取得利益时往往没有主观过错,过错在于受害方或者第三方。本案中,甲误认为其收到的对账单是自己的太平洋卡对账单,在补办新卡后,账上的29万余元已由甲实际占有(甲后来的取款以及转存行为只是其获得利益之后的处分行为),但这一占有事实不是甲积极实施的行为所致,而是由于银行的过失即对挂失、补卡手续审查不严造成的。因此,甲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其次,诈骗罪与不当得利的客观表现不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手中骗取财物是诈骗罪的客观特征。而不当得利表现为一方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获得利益,另一方因此遭受损失,受益方获得利益时并没有什么积极行为,而往往是被动接受。本案中,29万余元到甲的账户上,并不是甲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得的,而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甲将他人的银行卡误认为是自己的银行卡,其后来的挂失以及补办新卡,也就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第一种观点忽视了甲转存这笔巨款时,该款已经被甲实际占有的事实。因此,甲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综上所述,甲没有合法依据获得利益,而致他人遭受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案情:2003年上半年开始,住在某市寨桥镇A村委B村的生意人甲不断收到寄到某市寨桥镇A村委、收信人为其姓名的太平洋卡对账单。上述来信收信人地址只写到村委,而没有具体写到村。寨桥镇A村委C村的乙与甲同名同姓,但甲并不知道。2004年5月,甲发现对账单上显示该银行卡账户余额达20余万元,遂到交通银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将该银行卡办理了挂失手续(银行只核实了姓名,未核对身份证号码),不久又补办了新卡。之后,甲分三次从补办的新卡账户上提取29万余元,然后转存到自己的龙卡及牡丹卡上。2004年6月,乙持太平洋卡去银行取款,发现存款被他人取走,遂报案。甲称,自己是否办过太平洋卡记不清了,由于对账单上显示的是其姓名和地址,而且用自己的身份证能挂失,那么卡应该是自己的。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自己不是巨款所有人这一事实,骗得银行29万余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诈骗罪与不当得利在主观故意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不当得利是受害方由于自己的或者第三人的过错使受益方取得利益,自己造成经济损失,而受益方明知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仍然加以接受和占有。也就是说,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一种积极的、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在行为人的非法占有行为之前其非法占有这一目的已经产生,此时受害方并没有发生实际损失,行为人也尚未获得实际利益。而不当得利的受益方即行为人取得利益时往往没有主观过错,过错在于受害方或者第三方。本案中,甲误认为其收到的对账单是自己的太平洋卡对账单,在补办新卡后,账上的29万余元已由甲实际占有(甲后来的取款以及转存行为只是其获得利益之后的处分行为),但这一占有事实不是甲积极实施的行为所致,而是由于银行的过失即对挂失、补卡手续审查不严造成的。因此,甲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其次,诈骗罪与不当得利的客观表现不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手中骗取财物是诈骗罪的客观特征。而不当得利表现为一方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获得利益,另一方因此遭受损失,受益方获得利益时并没有什么积极行为,而往往是被动接受。本案中,29万余元到甲的账户上,并不是甲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得的,而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甲将他人的银行卡误认为是自己的银行卡,其后来的挂失以及补办新卡,也就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第一种观点忽视了甲转存这笔巨款时,该款已经被甲实际占有的事实。因此,甲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综上所述,甲没有合法依据获得利益,而致他人遭受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来源:亿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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