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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解析

 

发表时间:2008/9/30 22:24:09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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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2003年,王兴佰与逄孝先各自承包了本村沙地售沙。王兴佰因逄孝先卖沙价格较低影响自己沙地的经营,即预谋找人教训逄孝先。2003年10月8日16时许,王兴佰得知逄孝先与妻子在地里干活,即纠集了韩涛(案发时16周岁)、王永央及崔某、肖某、冯某等人。在地头树林内,王兴佰将准备好的4根铁管分给王永央等人,并指认了逄孝先。韩涛、王永央与崔某、肖某、冯某等人即冲入田地殴打逄孝先。期间,韩涛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逄孝先腿部数刀,致其双下肢多处锐器创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永央看到韩涛捅刺被害人并未制止,后与韩涛等人一起逃离现场。2003年10月15日,王兴佰被抓获归案。2004年1月16日,韩涛投案自首。2004年4月1日,王永央被抓获归案。崔、肖、冯等人仍在逃。王兴佰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审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兴佰、韩涛、王永央犯故意伤害罪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韩涛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王兴佰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兴佰只是想教训逄孝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重伤、致残或者剥夺生命的故意。韩涛持刀捅伤被害人致其死亡,完全超出了王兴佰的故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应由韩涛个人负责。王永央亦辩称致人死亡的后果应由韩涛一人承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兴佰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韩涛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被告人王永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各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这是一起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案件。此类案件中,如果是个别犯罪人的实行行为造成了主要的伤害后果,就需要判定其他犯罪人是否对这一伤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判定这一问题,关键是判断个别犯罪人的实行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如果某一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犯罪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则一般不对过限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不属于行为过限,则各共同犯罪人对伤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所以,判定行为是否实行过限,直接影响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属于审理共同犯罪案件的重要判断内容。


    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犯罪集团犯罪等几种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就本案而言,王兴佰与韩涛、王永央之间是一种雇佣犯罪关系,属于教唆犯罪的一种。王兴佰为雇佣者,系教唆犯,实施伤害行为者韩涛、王永央及其他在逃犯属于被雇佣者,系实行犯。被告人韩涛与王永央间又形成共同实行犯罪关系。所以本案涉及到教唆犯罪和共同实行犯罪两种情形下实行过限的判定。


    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教唆者的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即教唆犯对被教唆的实行犯有无明确要求:或正面明确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如明确要求用棍棒打断被害人的一条腿;或者从反面明确禁止实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什么犯罪结果等,如在伤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击打被害人头部,不得将被害人打死等。如果教唆内容明确,则以教唆内容为标准判断实行者行为是否过限。如果教唆内容不明确,则是一种概然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过限,除非实行行为显而易见地超出教唆内容。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实行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现场进行了犯意沟通,其他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或支持,个别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王兴佰预谋找人教训一下被害人,至于怎么教训,教训到什么程度,并没有特别明确的正面要求,同时,王兴佰事前也没有明确禁止韩涛、王永央等人用什么手段、禁止他们教训被害人达到什么程度的反面要求。所以,从被告人王兴佰的教唆内容看属于概然性的教唆。在这种情形下,虽然王兴佰仅向实行犯韩涛、王永央等提供了铁管,韩涛系用自己所持的尖刀捅刺被害人,且被害人的死亡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超乎王兴佰等人意料,但因其对韩涛的这种行为事前没有明确禁止,所以仍不能判定韩涛这种行为属于过限行为,教唆者王兴佰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对于共同实行犯王永央而言,虽然被告人韩涛持刀捅刺被害人系犯罪中韩涛个人的临时起意,但被告人王永央看到了韩涛的这一行为并未予以及时和有效的制止,所以,对于王永央而言,也不能判定韩涛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王永央也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

       牛传勇 来源:华东司法研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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