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张某与解某共谋抢劫,当天晚上在泗洪县青阳镇健康路,将上学路过的泗洪中学高一年级学生倪某拽至人民中路实施抢劫,被告人张某因怕被害人认出自己而未上前,由被告人蒋某与解某对被害人倪某进行殴打、威胁,抢得现金40元。 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张某在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完全符合该条规定,应构成犯罪中止;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共同犯罪的中止与单独犯罪的中止构成条件在“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要件上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有效性”要件上。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关键是对有效性要件的理解。在单独犯罪的场合,只要行为人能有效地防止本人行为可能造成的犯罪结果发生,就具备有效性。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部分犯罪人执意要把犯罪进行到底,部分自动放弃犯罪的人具备何种条件才能具有“有效性”?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五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整体中止论。该观点认为,既然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特征,那么,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个别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必须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倘若没有产生这种结果,共同犯罪已完成时,个别共犯的犯罪中止就不能成立。第二,个别中止论。该观点认为,共同犯罪行为虽具有整体性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个共犯的独立行为组合而成。其中个别共犯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就同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联系,之后与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何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就应该被视为犯罪中止。换言之,共犯只要停止自己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而不论共同犯罪最后发展程度如何。第三,区别对待论。该观点认为,除主犯外,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如果努力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行犯罪,但因能力有限而阻止无效的,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第四,切断因果关系论。该观点认为,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他是否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如果个别共犯以自己消极或者积极行为确实已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即使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最后由其他共犯促成发生,亦能成立中止犯。第五,既遂原因力消除论。该观点认为,判断共犯中止有效性的标准是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消自己先行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犯罪形成既遂的原因力。
上述五种观点各有可取的地方,也有不足之处。应该根据不同的共同犯罪形态采用不同的观点。
本案中三被告人属简单共同犯罪,又称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即共同犯罪人共同故意实行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由于共同正犯者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已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具有不可分割的特征,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中止时,故应从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上加以考察,即“整体中止论”。故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中止。因为 “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是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的实质区别,张某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还要对共犯蒋某、解某的行为及结果负责。因此,在数人共同抢劫的案件中,只要其中有人抢劫既遂,整个共同犯罪也就既遂,全体共同犯罪人都应当承担既遂的罪责。张某只是放弃了自己的行为,并未有效地阻止蒋某、解某犯罪,故不成立犯罪中止。张某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只是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在本案中,只有张某成功阻止蒋某、解某抢劫既遂,才能单独成立犯罪中止。
翟良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