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杨某、张某没有使用诈骗手段诱使网络成员出资进行网上传销,代理商和散户对传销的性质和经营风险是明知的。没有返还的传销所得主要用于公司的运营支出,无法返还资金的原因是经营后期投单人减少所致。杨某、张某虽然以公司的名义制定了虚假的市场计划,但其目的只是为了获得网络成员的信任,这一情节只能证明被告人采用了欺骗方法进行传销,并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资金的目的。因此,认定二被告人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而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不充分。
我国明文规定禁止非法传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从本案情况看,杨某、张某从事网上非法传销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应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外,本案中,杨某、张某不是以存款的方式公开募集资金,也不是将募集的资金用于贷款等融资活动,而是将资金用于投单返利及公司运作,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
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检察院·王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