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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规则交警装骗取驾驶员钱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08/9/30 22:23:36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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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某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在公路上身着便服,外穿盗窃而来的交通民警夜间警示背心、扎反光皮带、戴白色警帽、佩公安交通检查证、持交通违章通知书及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冒充交通警察以超载为由,拦停东风货车二辆,收取了驾驶员李某某和邓某某的现金68元,在拦下另一东风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归案。

    对于本案多数人认为:曹某某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但情节轻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不起诉。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的行为,是否属招摇撞骗值得商榷。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公共的或个人的利益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故意是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骗取非法利益。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骗取公私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包括有政治荣誉、地位和待遇,甚至有的骗取了女人的爱情,借以对女人玩弄。本罪的客体,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

    在实践中,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犯罪有时不易区别。我们应当注意区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与诈骗犯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罪在客观方面,是用各种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蒙蔽被害人,使其产生错觉, “自愿地”把财物交给诈骗分子。本罪的客体,是侵犯公私财产权利。诈骗犯罪的对象只限于公私财物,并且要求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侵害的是公私财产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骗取的对象主要不是财产,而是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地位、待遇等,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骗取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处罚。如曹某某在夜深人静时,冒充交通警察骗取驾驶员的现金,其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是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其行为应视为诈骗行为,而不是招摇撞骗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才构成诈骗罪,而曹某某只诈骗了68元,属诈骗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肖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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