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死亡,对此种转化型抢劫能否适用“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作者通过分析认为,根据“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此种行为已构成“入户抢劫”,供参考。
[合议庭]
毛国芳(审判长)、吉韵、何仁利(承办法官)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伟、李凤亮、李建
2002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伟携带由李凤亮、李建偷配的被害人杨某家的钥匙及平头旋凿等作案工具,至本市王家宅路20号203室开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万余元。当李伟欲携款逃跑时,被杨某之妻李珍凤发现。李伟为制止李珍凤的抓捕,扼住李珍凤颈部,用一条睡裤猛勒李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嗣后,被告人李伟携款逃逸。
[审判]
我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伟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并劫得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凤亮、李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据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凤亮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李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赃款予以追缴。判决后,李伟以本案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等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伟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逃避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情况下,能否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的“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该解释没有对本意为入户盗窃但后来为获取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进行区分。前者,在盗窃还未完成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排除障碍而获取财物,故一般认为应直接认定为抢劫,当然也应适用“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但对后者,因使用暴力的目的不同,对是否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存在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李伟已窃得钱款并放于自己的衣袋中,该钱款已为李所控制,李伟的盗窃行为已得逞,属盗窃既遂。李伟为摆脱户主的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户主死亡,其使用暴力的目的是迫使对方放弃或无力抓捕,而不是为了获取财物,因此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将这种犯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合并为抢劫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是刑法的特别规定,与典型抢劫罪中入户并在户内以获取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构成的“入户抢劫”有所不同,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李伟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
笔者认为,被告人李伟在入户盗窃得逞后,为抗拒户主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户主死亡,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理由为:立法者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主要原因在于,公民的住宅(即“户”)不仅是公民日常生活的场所,更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赖以自我保护的场所,公民对保障自己生活场所安全的要求极为强烈。另外“户”与外界具有相对隔离、呈相对封闭的特征,在遭到外界侵入时,公民常身处孤立无援的境地,最容易受到侵害,因而法律必然应对侵犯公民“户”的行为予以更严厉的打击。因此,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入户盗窃得逞后欲逃离时被人发现,或盗窃尚未完成,被人发现后放弃了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景,只要暴力发生在户内,并致人轻伤以上的,这种行为就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侵害了公民的住宅安全,完全符合立“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当然,如果行为人对户主的暴力行为仅造成户主轻微伤或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外,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还构成“入户抢劫”就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不同于典型性抢劫,是行为人迫于情势的变化而要借助于暴力来达到抗拒抓捕的目的,这与典型性抢劫中的暴力从行为开始就直接指向被害人是不同的,其害危程度也是有区别的。如果将这二种情景都按“入户抢劫”来认定,就有扩大“入户抢劫”认定之嫌,与“入户抢劫”的立法初衷不符。
[作者简介] 何仁利,男,大学本科,现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