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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刀挟持人质威胁公安人员的行为构成何罪

 

发表时间:2008/9/30 22:23:36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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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04年1月9日李强及同伙贺信贤、刘冠军、唐晓军因盗窃电力变压器的铜芯线圈(价值600元)在湛江市霞山区南山村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用一副手铐拷住贺信贤、唐晓军,用一根电线将李强的左手臂和刘冠军的右手臂绑住,把四人带上警车押解回湛江铁路刑侦大队。途中,被告人李强从身上抽出一把弹簧刀顶住贺信贤的脖子胁迫公安人员停车,喊叫如不停车就捅死贺,并叫公安人员全部下车。李强见警车未停,当场用刀连刺贺信贤左肩部等处四刀,致贺流血不止。公安人员见状被迫停车并走下车。刘冠军趁机解开绑在手臂上的电线。李强用刀顶住贺信贤的脖子下车,胁迫公安人员走远一些,并往贺的左手刺了一刀。公安人员被迫退后,李强将贺信贤往旁边一推,随即逃离现场。贺信贤等三人也趁机逃跑。贺所受伤为轻微伤。

  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强犯绑架罪,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强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强在被押解途中,为逃避追捕,使用暴力持刀把持控制贺信贤,违背贺的意志,致使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以贺为人质对公安人员进行威胁,侵犯了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李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李强以贺信贤为人质对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进行威逼、胁迫,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抓捕犯罪嫌疑人,迫使公安人员放弃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裁判要点」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审理后,以被告人李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后,被告人李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要件是:(1)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所谓公务活动,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活动。比如,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等等。(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这种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中所进行的公务活动,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或命令在其他时间或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例如,公安人员在任何时间或地点,都有权抓捕正在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嫌疑人。(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

  绑架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本质区别在于:(1)主观故意不同。绑架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妨害公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本案被告人李强及同伙贺信贤、刘冠军、唐晓军因盗窃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押解途中,李强明知押解其人员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而故意使用暴力持刀把持控制贺信贤来威胁公安人员,虽然是以他人作为人质,但其真正目的是使公安人员不能执行职务而不是以他人作为人质。(2)侵犯的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本案中,公安人员押解李强等犯罪嫌疑人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在押解途中,李强从身上抽出一把弹簧刀顶住同伙贺信贤的脖子,并用刀连刺贺肩部等处数刀胁迫公安人员停车,其行为虽然侵害了贺信贤的身体健康权,但目的是为摆脱追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抓捕犯罪嫌疑人,迫使公安人员放弃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绑架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妨害公务罪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李强使用暴力持刀把持控制贺信贤,迫使公安人员停车、下车、后退后,将贺信贤推向一边,随即逃离现场,贺信贤等三人也趁机逃跑。上述结果表明,李强没有劫持贺信贤,而是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抓捕犯罪嫌疑人。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李强明知押解其人员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而为了逃避追捕,故意以贺信贤为人质对公安人员进行威胁,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抓捕犯罪嫌疑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江宛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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