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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入银行电脑提取虚增存款该定何罪

 

发表时间:2008/9/30 22:23:30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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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199845月间,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兄弟经多次谋划、踩点,决定侵入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储蓄网点的计算机系统弄钱。二人购买了部分器材并制作了侵入计算机系统的装置。97日,又以吕俊昌、王君等假名在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邗江县支行一储蓄所开设了16个活期存折账户。922日凌晨,郝景文潜入该储蓄所,将侵入装置接入该所的计算机系统线路。中午12时许,郝景文开启侵入装置,并通知郝景龙。郝景龙便操作计算机,迅速向吕俊昌、王君等16个账户上各打入4.5万元,合计72万元。随后,两被告人持存折到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的8家储蓄网点提取了人民币26万元。

  二、定性争议

  关于本案定性,争议颇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秘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将系统内部16个存款账户资金额由“0”改为“45000”,这只是数额的虚增,没有实转资金,银行的本行资金和客户资金均未减少,被告人没有秘密窃取银行任何财物。被告人是通过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虚增存款额,然后持内容虚假的银行存折到银行提款的手段,使银行职员误以为计算机信息是真实的而主动、自愿付款,被告人公开将26万元人民币骗提到手。所以本案被告人并非秘密窃取财物,而是以虚假存单公开骗取财物。在此案中,计算机是一种记账工具,通过它虚增存款额尤如涂改存单,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秘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虚拟存款数额,然后持虚假存单,隐瞒真相,从银行职员手中骗取26万元人民币,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方面特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秘密潜入银行安装计算机侵入装置,又秘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在事先开设的16个账户上各打入4.5万元,对银行72万元资金的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在一段时间内进行了有效的秘密转移;然后持存折到银行取款,这是对秘密转移的银行资金处分权的处分,是前期行为的延续。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1、秘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将系统内部16个存款账户的资金额由“0”改为“45000”元,不是简单的涂改存单和虚构事实,而是对银行资金所有权中的处分权的秘密转移。

  随着计算机在各个行业和部门的广泛应用,人类已进入信息化的时代,计算机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加强社会管理起着巨大的作用。现代银行利用计算机管理资金,对银行的存取款业务,银行职员是通过读取计算机信息进行的。如果客户的存单真实、账户资金余额充足,依据取款程序要求,银行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

  秘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将存款账户的资金额由“0”改为“45000”,这种没有资金来源的虚增资金,即银行业中所谓的“空转”(相对于有资金来源的资金转账称“实转”而言),表面上看,银行资金中的本行资金额和客户资金额都没有减少,似乎对谁的利益都未造成侵害。但从银行借方(存款)资金和贷方(贷款)资金平衡来看,被告人没有向银行存入一分钱,存款账户(借方)凭空多出72万元款项,银行贷方资金相对形成72万元的缺空。而在一段时间内,(从“空转”账至下午银行轧账发现资金“空转”止),银行对计算机显示客户账户资金额负有绝对付款义务。这样,被告人秘密侵入银行系统虚增存款额使银行担负了一笔不存在的“存入款”的付款义务(这也是在这一段时间内贷方资金相对缺空的实质)。这就意味着,从计算机信息被被告人篡改直到信息重新被修正为止这一段时间内,银行72万的资金处于失控的危险状态,其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在这一段时间内被被告人秘密地有效地转移至其控制之下。

  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侵入计算机系统如果不是虚增存款额,而是将银行的本行资金或客户资金转入所开设的账户,构成盗窃罪无疑,因为犯罪人“实转”资金会造成本行资金或客户资金额实际减少。但笔者认为,“空转”资金与“实转”资金对银行资金的侵害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因为:第一,银行是依计算机信息进行付款。“空转”和“实转”都使作案人的存款额增大,而在其提出取款要求时银行必须承付;第二,两种转账都同样使银行受到实际侵害。银行为客户保管资金,客户仍对资金拥有所有权,“实转”其他客户资金,造成客户损失仍由银行偿付。所以两种转账在本质上都是对银行资金的一种侵害。

  2、被告人持存折到银行取款是前期行为的延续,是对秘密窃取的银行资金处分权加以处分,从而构成盗窃既遂,而不是简单地骗取财物。

  认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诈骗罪的观点的共同点,是认为存折是虚假的,被告人是在使银行职员误以为计算机信息是真实的情况下将款骗到手的。

  笔者认为存折是真实的。本案中银行职员在办理取款业务时首先是将存折验磁证实是真实的,然后再打开客户资金账户。存折本身是被告人为非法占有银行钱款而在银行开设的,它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被告人也不是通过诈骗获得款项的。因为银行职员是依照银行工作程序履行付款义务的。存单真实、计算机信息显示存款资金余额充足,银行必须付款。

  3、在国外发生过利用自动取款机取出大笔并非自己存款的案件。作案人同样是通过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修改存款信息,增大自己在其中的存款资金额,再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现金。这种案件,人们也许容易达成共识认为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该行为与此案在作案手法和性质上是完全一样的,不同的只是一个是从自动取款机取款,一个是到银行取款。但实际上本案中的银行职员履行了和自动取款机相同的职责。自动取款机是通过读取计算机的信息然后执行付款任务,银行职员也是通过读取计算机信息然后付款。自动取款机谈不上被骗,银行职员同样谈不上被骗。

  所以,被告人持存折到银行取款是将秘密窃取的银行资金的处分权加以处分,是前期秘密窃取行为的继续。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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