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新疆鄯善县农民,4年前结婚,生有两子。去年6月,因其有外遇,家庭关系恶化,王一怒之下带着情人来到乌鲁木齐非法同居。数月后,两人将所带钱财挥霍一空,生活捉襟见肘。王于是打起自己儿子的主意,10月底突然回到鄯善家中,抱走8个月大的二儿子,在乌市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体户,并谎称自己离婚后养不起两个孩子,只好“送”掉一个。然而不出一星期,王妻追到乌鲁木齐,并向110报警,很快将孩子和王某找到。王妻告诉警方,她们家的经济状况一点也不困难,一年收入几万元,完全有能力养好孩子。但富有戏剧性的是,王某被公安局收审48小时后,因无法定罪而获释。
此案中,对于王某出卖自己亲生儿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法给王某定罪,原因是现行法律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尚无明文规定,也不好适用类推,所以难以确定罪名;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遗弃罪,因为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可视为遗弃婴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而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于原第一百八十三条未作任何改动,只是列为第二百六十一条,所以法条变动并不影响遗弃罪的认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从犯罪构成上应将王某行为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因为王行为是以谋利为目的的“出卖”,而并非“弃而不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将王某出卖亲生儿子行为定作拐卖妇女、儿童罪为宜。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以犯罪构成为判断标准的定罪方法。从定罪的第一层面看,人不是商品,不能用来交换买卖,一切买卖人口的行为都是非法的。王某出卖婴儿的行为无疑具有刑事违法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法定犯罪构成,应受到刑事处罚;从定罪的第二层面看,王某行为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中并没有排除被拐卖对象的亲人家属;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有出卖得利之目的;客观方面只要有拐、卖行为之一者即可,拐来孩子未卖或是仅仅实施了“卖”的行为,只要从中渔利,都构成此罪。
而刑法上的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情节恶劣的行为。它是一种纯不作为犯,客观方面只表现为弃而不养行为,或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弃于家外不顾。本案中,王某是为了与情人有钱花而故意出卖亲生儿子的,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出卖谋利之目的,而不是为了摆脱抚养义务;客观上王实施了“出卖”之作为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幼儿的独立人格尊严。因此,从犯罪构成上讲,王某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其次,符合刑法理论上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的情况。在刑法理论上,对牵连犯一般从一重罪处罚。本案中,王某行为应当属于牵连犯之情形,即:由于犯罪主体和对象的特殊性,行为人在实施出卖儿子行为的同时,又附带了遗弃行为,但出卖得利是其惟一的犯罪目的,遗弃只是为了实施出卖这一目的行为而顺带的一种结果行为。
在处罚上,现行刑法规定拐卖儿童罪一般判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重者可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对于遗弃罪,刑法规定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此,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将王某行为定为拐卖儿童罪。
最后,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社会发展需要。刑法第三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将出卖自己亲生子女行为定为遗弃罪,最高刑罚只有五年;而拐卖儿童罪同样也是出卖儿童的行为,只不过对象的身份不同,其起点刑就为五年,这无疑与刑法上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导致量刑不平衡。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及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出卖亲生子女现象也已由建国初因家境贫困、为孩子生存和自救的被迫之举,转变为纯粹的出卖谋利行为。例如在山西怀仁县,就有人靠出卖亲生子女“脱贫”,在河北正定县公安局侦办的一起涉及110余名山西儿童的特大拐卖儿童案中,却很少有父母前来要求解救,原来这些孩子都是为“致富”而特意生的,人贩子只要设个收购站,便会有人抱着自己出生仅1个月甚至十几天的幼儿送上门来。对待这种灭绝人性的卖子行为,用遗弃罪去衡量显然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精神,而应当定拐卖儿童罪从重处罚,以维护儿童权益和社会发展的正常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