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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人身自由 索取财物 此案应定绑架

 

发表时间:2008/9/30 22:23:27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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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杨子纠集数人闯入沈先生夫妇家,抢走了他们身上所带的物品,并将他们挟持到某地,向他们索要5万元人民币。沈先生夫妇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被迫将存有3万元人民币的存折交给杨子。杨子取出他们的3万元存款,并又回到沈先生夫妇家,取走了5000元人民币。后杨子在限制沈先生夫妇人身自由10几个小时后,释放了他们。

    分歧意见

  本案的定性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抢劫罪。杨子纠集数人,当场使用暴力,使沈先生夫妇不能抗拒,劫取了他们的财物,这些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后,杨子将两人带往某地拘禁,要求交出存款以及又回到沈先生夫妇家,拿走5000人民币的行为是抢劫行为的合理后续延伸,同样是为满足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影响抢劫罪的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绑架罪。杨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运用绑架手段,扣押沈先生夫妇10几个小时,并以此胁迫他们交出财物,这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而其后,杨子返回沈先生夫妇家取走财物的行为是绑架行为的附属行为,应被绑架行为吸收。

  第三种意见认为,抢劫、绑架、盗窃三行为是分别进行的,具有相对独立性,应数罪并罚。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它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抢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利,同时侵犯人身权利。绑架罪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权利,同时侵犯财产权利或其它权利。绑架罪是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它使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挟持他人离开家庭住所,转移到其它地方予以拘禁,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下。它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抢劫罪是用暴力或胁迫或其他方法危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绑架罪除了暴力或其他方法危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外,还表现为在一段相对较长的时间内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行动自由。可见,绑架是继续犯,犯罪状态有一持续过程,而抢劫是既成犯,行为终止,犯罪就完成。

  本案中,杨子等行为人将沈先生夫妇用暴力带离住所,到某地拘禁他们的人身自由达十几个小时。在此期间,向他们勒索存款。第一种观点认为,后续的拘禁与勒索行为是抢劫行为的延伸,这与抢劫是既成犯的概念相违背。从法学理论上讲,抢劫无法涵盖犯罪行为持续的状态,而这一点恰恰符合绑架罪的特征。设定绑架罪侧重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设定抢劫罪侧重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本案中,沈先生夫妇被侵害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最重要的是人身权利被侵害。杨子等人为了非法占有沈先生夫妇的财产,将他们带离住所,拘禁十几个小时,期间完全控制他们的人身自由。这一行为明显具有绑架罪的特征。有人认为,构成绑架罪,行为人索要财物的对象应是沈先生夫妇的近亲属,而不是他们本身。其实,行为人索要财物的对象是不是沈先生夫妇的近亲属,只是个案具体方式的差异,而不是定罪的关键。根据法学理论,犯罪对象不是犯罪分类的基础,因而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不构成绑架罪。

  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独立的盗窃罪。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绑架过程中,针对同一被害人的财产进行侵犯的行为,都是以绑架行为为基础的附属行为,应当属于吸收犯,重罪吸收轻罪。杨子等人在拘禁沈先生夫妇的前提下,进入了他们被劫离开后无法控制的住所,取走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是盗窃。因为,他们之所以成功取走财物是因为先前的绑架行为使沈先生夫妇对其室内物品失去了控制,所以,杨子取走财物时是相对自由的,与秘密窃取这一盗窃罪的基础特征不符。这一行为不应独立成罪,而应被绑架罪吸收。

  最终,法院以绑架罪分别判处杨子等人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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