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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冒用公司名义贷款并将贷款全部挪做私用应如何定罪
发表时间:2008/9/30 22:23:16 来源:
广西专业律师网
案情:
魏某系某运输出租公司经理,法人代表。1998年初,魏某个人从其朋友处借款60万元,自己个人购买了两辆走私的本田轿车,魏某将其中一辆挂靠在其公司。魏某在任公司经理期间,于1998年3月份用挂靠在本单位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本田车作为质押,私自决定用本单位名义从银行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两个月,但该款没有到公司帐上,魏某将其中的38万元归还朋友借款,剩余的7万元被其个人使用。1999年8月份,海关将银行质押的本田车认定为走私车予以没收,贷款至今未还。
分歧意见:
本案如何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一、主观上魏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后将贷款全部挪做私用。二、客观上魏某在贷款时有欺诈行为,冒用公司名义并且在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属于违反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一、魏某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有权以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不属于冒用公司名义。二、银行可以直接向魏某所在公司追要贷款,因此银行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三、魏某在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担保,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认定本罪的时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认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而且从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构成该罪所要求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一定非要是事前预谋的,该目的可以产生于事后,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满后拒不偿还的也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由此可以看出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一定非要在事前预谋,事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贷款的可以认定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本案的情形,被告人魏某在贷款后不是将贷款转入公司帐户,而是全部挪做私用,并且贷款到期后拘不偿还。该行为足以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其在贷款时不是用个人名义,而是借助自己的法人身份利用公司名义从银行借贷高额资金,该行为也表明了行为人在贷款时已经具有欺诈的故意。并且客观上也将贷款非法占有。根据主客观相同一的原则,应该认定魏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魏某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的欺诈行为。
首先,魏某在向银行贷款时提供的担保物属于非法物。根据民法及担保法所要求的诚信原则及标的物必须合法的要求,魏某在明知自己所购买的本田车为走私车一旦被发现随时有被扣押的可能的情况下,隐瞒了这一事实真相,仍把该非法物作为质押,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
其次,魏某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的确有权以公司名义作出各种法人行为。但是其所作出的法人行为必须是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并且必须基于公司利益。而在本案中,魏某所作出的贷款决定完全是为了自己谋取利益,并且其把贷款全部挪用根本没有转入公司帐户或者用于公司发展。根据公司法中法人人格之否认,对于法人代表利用公司名义违背公司利益所做出的行为,公司可以否认其为法人行为而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行为人本人应对其行为负责。本案中魏某的行为是在完全违背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且其作出的行为完全是根据自己一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基于公司意志,据此可以认定魏某的行为为个人冒用公司名义,属于一种个人欺诈行为。本案中魏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所谓的表见代理。本案中魏某的行为属于借用职务便利盗用公司名义签定借贷合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签定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因此本案中魏某所在的公司只要证明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属于私自冒用公司名义,就完全可以拒绝银行的追偿。因此,魏某的行为侵犯的直接对象仍是银行的贷款所有权。
再次,魏某在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魏某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对各种金融规则应该是熟知,并且对于自己的资信能力也是清楚的。在自己已经负债 60万元、银行不会在向其本人提供贷款的的情况下,假借公司名义骗去贷款,并将贷款挪做私用,到期后也没有任何准备归还的行为。综合各种情节,魏某在明知自己欠缺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将贷款挪做他用,从而导致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由此表明了魏某的行为具有欺诈性。
综上所述,魏某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冒用公司名义骗去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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