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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勇贪污案
发表时间:2008/9/30 22:23:04 来源:
广西专业律师网
「案情」
被告人:周勇,男,24岁,四川省泸州市人,原系厦门信达进出口贸易公司经理部业务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32号101室。1993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勇于1992年11月受聘于厦门信达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信达公司),在该公司经理部任业务员,试用期3个月。1993年2月,周勇受公司指派,向四川省宜宾地区外贸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土产公司)购买16.8吨黄樟精油,准备将这批黄樟精油卖给日本新亚通株式会社。周勇在与宜宾土产公司第一业务部经理曹× 洽谈黄樟精油的价格时,明知每吨黄樟精油的价格为41000元,为牟取私利,竟要求曹×将供货价格提高到每吨44000元,并要对方付给他回扣人民币6万元,曹×表示同意。周勇将此价格向厦门信达公司领导汇报,该公司领导在不知内情的情况下同意按此价格成交这笔生意。1993年3月4日,厦门信达公司与宜宾土产公司签订了购买16.8吨黄樟精油的合同。同年3月中旬,周勇又以自己要向本公司购买股票和住房急需资金为由,向曹×提出再多给回扣款人民币32000元,即总数为92000元的回扣款,曹×因害怕这笔生意做不成会给宜宾土产公司造成损失,被迫表示同意。同年3月22日,周勇为了拿到更多的回扣款,又草拟了一份传真稿,交由宜宾土产公司发给厦门信达公司,谎称黄樟精油货源紧张,市价上涨,要求每吨再加价人民币2000元,否则生意难做。厦门信达公司因为已与日本方面签订了出口黄樟精油的合同,只好同意加价,即将供货价格更改为每吨人民币46000元,货款总计人民币772800元。随后,周勇要求曹×将回扣款增加到人民币11万元,曹×明知不能付给周勇这么多的回扣款,但为了确保生意能够做成,只好表示同意。同年3月29日,宜宾土产公司指派业务员花×× 到厦门信达公司办理这批黄樟精油的结算手续。花××在确信厦门信达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汇出的情况下,于当晚在其居住的招待所内,付给周勇人民币4万元,作为此笔生意的回扣款。周勇认为曹×言而无信,没有给够回扣款11万元,即于次日以“货未到”为由,通过本公司财务部向银行追回全部货款。然后,周勇向花××提出要其公司再付回扣款5万元,否则这笔生意做不成。花××经请示公司领导后,同意与周勇一起去四川省宜宾市提取5万元的回扣款。4月2日,周勇又以“货未到,包装情况不详”为由,从货款中扣下人民币10万元,只汇出货款人民币672800元。次日,检察机关接到举报,将周勇抓获,缴回赃款人民币4万元。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勇犯受贿罪,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周勇辩称他与厦门信达公司的聘用关系至1993年2月5日已到期,该公司未就续聘事宜与他商谈,所以他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身份。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勇在担任厦门信达进出口贸易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经办业务的职务之便,非法索取“回扣费”人民币11万元,实际得款人民币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严惩。被告人辩称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在厦门信达公司试用期满后,仍继续领取工资至1993年4月,应视为继续留任厦门信达公司的业务员,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8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周勇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他与厦门信达公司的聘用关系至1993年2月5日已到期,本人不再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在办理购买这批黄樟精油的业务中本人仅起中介作用,收取4万元人民币属于佣金,而且回扣问题是对方先提出来的,因此本人不构成受贿罪。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周勇在担任厦门信达进出口贸易公司业务员期间,在采购黄樟精油的业务活动中,主动提出加价,然后再向对方索取回扣,其行为实际上是侵吞本单位的公款,应以贪污罪论处。原审判决以受贿定罪不当。周勇诉称他已不是信达公司的业务员,回扣是对方先提出的等情,经查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周勇受聘于信达公司当业务员,试用期3个月,1993年2月5日到期。但试用期届满后,信达公司对周勇的去留问题并未进行研究,周勇也未向公司提出辞聘,而是继续领取工资和享受公司的福利待遇,直至案发。周勇一直以信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特别是在采购黄樟精油的业务中,周勇从谈判到签订合同都是以信达公司业务员的名义进行的,对货物加价也是他先提出的。因此,周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中的量刑及没收赃款部分;撤销其中的定罪部分。
二、上诉人周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评析」
对本案被告人周勇的行为,一审法院定为受贿罪,二审法院定为贪污罪,究竟应定何罪,值得探讨。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要看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是本单位的公共财物,还是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财物。如系前者,应定贪污罪;如系后者,应定受贿罪。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为本单位订购黄樟精油的业务活动中,向对方单位索取回扣11万元,实得4万元,从表面看来被告人的行为似乎构成受贿罪。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被告人所索取的巨额回扣,并不是对方单位从获取的利润中分给他的,而是他背着本单位的领导擅自提高货价而取得的部分差价款。换句话说,被告人索取的回扣并没有使对方单位遭受损失,而是把本单位多付出货款的一部分绕着弯子转到自己的手中,其侵占的正是本单位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贪污罪而不应定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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