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徐秀美与李茂军是邻居,2006年4月28日下午,两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此过程中徐秀美致伤李茂军。同年6月29日,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李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所民警陈俊电话通知徐秀美,徐秀美答复因其出差在外,可以委托丈夫前往参与调解,后其丈夫张士伟到该所参加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徐秀美一次性赔偿李茂军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陆仟伍佰元整(6500.00元),该款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甲方逾期,每日支付赔偿额的百分之二。张士伟、李茂军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此后,李茂军委托代理人前往徐秀美家索要赔偿遭拒。2006年7月19日,李茂军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秀美、张士伟共同偿付赔偿额。2006年8月2日,徐秀美具状至如皋市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徐秀美诉称: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同年6月29日被告通过他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原告的丈夫调解,并以原告的名义与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本人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未授权他人代签,该协议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
被告李茂军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其称对协议内容不知情无事实依据,该协议是在如皋市公安局高明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原告的丈夫张士伟在签字前征得原告的同意才签名的,该协议内容体现了原告的意思,并不违法,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的丈夫完全能够代表原告本人,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江苏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调解决。2006年6月29日,如皋市公安局高明派出所由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原告,在原告明确表示无法亲自参加可委托家人参与调解的情况下,同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丈夫张士伟代表原告本人参加调解,据此可以认为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并无瑕疵。从双方达成协议的过程来看,并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接受调解方案,故可以认定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再从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秀美的起诉。
评析:
此案属夫妻之间的委托代理,但引出其中所涉及的日常家事代理问题,需要思索三个问题。
第一:家事代理与委托代理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委托代理具有以下特征:1、委托代理是基于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产生的;2、代理人必须明确的表示以本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只由被代理人一人承担;3、委托代理中的代理人,既可以是公民个人,即自然人,也可以是取得法人资格的代理机构;4、委托代理绝大多数是有偿的。5、委托代理主要发生在经济领域,在商业、贸易、经营等市场行为中得到广泛的运用,是直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基于人身关系,当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需要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法律将其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由双方对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各国法律均对这一制度做出了明文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这实际上是肯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上的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属于民事代理之范畴,然而其与一般的民事代理又有所不同,其基本特征如下:1、日常家事代理基于配偶身份关系而产生,源于配偶人身权,故如无有效婚姻之存续,则无该代理权可言。2、在日常家事代理,无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而法律规定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共同承担责任;3、法定的日常家事范围应有较严格的限定,一般只能包括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要事项;4、一般民事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身份甚为固定,而日常家事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地位时常相互转换,夫可为妻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妻也可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5、日常家事代理权之行使与夫妻财产共有制密切相关。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原告丈夫的代理行为是否属有权代理。
从本案的事实和依据看,原告的丈夫张士伟属有权代理。公安局高明派出所由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原告,在原告明确表示无法亲自参加可委托丈夫参与调解的情况下,同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丈夫张士伟代表原告本人参加调解,据此原告即属委托人,将其授权的意思表示传达给第三人,其丈夫张士伟即取得参与调解的主体资格。民法中,委托代理只要求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可成立。而原告认为无书面授权主张协议无效,我们是不能赞同的。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如果此时要求主持调解的高明派出所和作为相对方的被告必须严格审查原告丈夫张士伟是否持有原告的书面授权手续显然是过分的,也是不现实的。因为按照通常人的理解,夫妻之间的委托代理,并不一定采用书面形式,何况现行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相互委托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据此,高明派出所和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出席调解的原告丈夫能够代表原告本人作出意思表示。
第三:诉争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双方达成协议的过程来看,并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接受调解方案,故可以认定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再从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分析,原告委托其丈夫与被告经如皋市公安局高明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完全符合,应为有效,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夫妻代理与夫妻之间的代理最大的相同是主体即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但是两者的不同在于代理事项的不同,委托代理的事项超出家事范畴,需要夫妻的授权合意,方能让对方相信是配偶的一方委托另一方。本案中,徐秀美致伤李茂军,派出所组织调解,该事项已不属于家事。其丈夫代理去参加调解,需要其授权委托,而不当然地认为丈夫可以基于家事代理签定的调解协议就应当有效。因此法院根据法律,认定本案属夫妻间的委托代理,采用的是口头形式,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以上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