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母子关系不能自然终止
赵某与小李系继母子关系。在小李10岁那年,其生父李某与赵某结婚,从此就随其父一起与赵某共同生活,直至5年前小李结婚时才搬出了这个家。赵某与小李间本来关系尚好,但自从3年前,小李的父亲李某去世后,为遗产的继承问题,赵某与小李发生了冲突,从此关系日益恶化。去年,赵某因病住院,小李不仅没有前去照顾,而且一次也没有去探望继母。赵某抚育小李多年,现在已年老体弱,正需要继子赡养抚助,小李非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还时时侵犯继母的合法权益。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赵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解除自己与小李间的继母子关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除赵某与小李间的继母子关系。
本案是一例民事案件。从表面上看,法院解除的是继母子关系,但是就其实质而言,法院解除的是继母与继子间的因长期的抚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们知道,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如果没有这种抚养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就不存在。
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得到过继父母抚育的继子女,对抚育过他们的继父母是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在本案中,小李的生父已经死亡,因此赵某与小李生父间的婚姻关系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赵某与小李之间不曾有过抚养关系,那么他们之间从此互不往来,法律是不加干涉的。然而由于赵某与小李之间既存在着继母与继子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着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因此尽管小李的父亲已经死亡,赵某与李某间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但是赵某与小李之间因赵某曾长期抚养和教育过继子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不能因此而消灭。例如,有负担能力的小李,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的继母有着赡养抚助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定的,既不能自然终止,也不能随意解除。如果一方要解除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必须经过诉讼程序,即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解除与否的结论。1988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这样写道:“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是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解放日报 作者单位:求实律师事务所孙正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