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形下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可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要区别情形,分别对待。
[案例简介一] 邢甲早年丧夫,有一子阮乙,一女阮丙,将两人抚养成人,各自成家。1974年,阮乙娶妻段丁,将邢甲接到家中同住,阮丙成婚后另住。1978年,阮乙因故死亡,无子女,段丁遂与邢甲相依为命,在生活起居上照顾邢甲,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就是段丁的工资收入。1992年,段丁再婚,邢甲身体尚好,投靠女儿阮丙家生活。1993年初,邢甲因患急病死亡,留下遗产房屋,4间。段丁主张自己应与阮丙共同继承,各得2间;阮丙则主张应由自己全部继承,因为段丁虽服侍过老人,但后又改嫁,改嫁后就未再尽赡养义务,不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段丁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段丁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阮丙共同继承,各得房屋2间。
[律师的话] 《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前面也已分析过如何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从尽义务的时间、内容、被继承人的需要以及与其他继承人相比四个方面,综合考虑。
本案中,段丁再婚前,赡养扶助邢甲达14年之久,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后虽再婚后未再尽赡养义务,但邢甲在阮丙家未及1年即死亡,可说其生前需人照料、赡养的绝大部分义务是由段丁来完成的,因此,段丁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邢甲之女阮丙共同继承遗产。
所以,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过多年主要赡养义务,再婚后离开未再尽主要赡养义务,而被继承人不久即死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
[案例简介二] 巩甲早年丧妻,留有两女巩乙、巩丙。二女成人后各自成家,巩乙夫妇仍与巩甲共同生活,巩丙搬出另住。1976年,巩乙因病死亡,其夫邢丁仍与巩甲一起生活,服侍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1980年,邢丁再婚,遂搬出巩家,也未再对巩甲尽赡养义务,只是逢年过节地看望一下老人。巩甲在邢丁走后,搬至次女巩丙家居住,生活起居均由巩丙家人照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1992年,巩甲因病死亡,留下遗产房屋2间,存款2000元。邢丁闻讯后找到巩丙,称自己曾对巩甲尽过主要赡养义务,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巩丙平分遗产。巩丙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巩丙是巩甲生女,有权继承全部遗产。邢丁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但因其曾对巩甲尽过4年赡养义务,可适当分给遗产作为补偿。故巩丙得房屋2间、存款1500元,邢丁得存款500元。
[律师的话]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如果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是我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的。但是,如果尽主要义务的时间与其他继承人相比明显较少者,则不应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由于对被继承人生前确也尽过赡养义务,可分给其适当遗产,但决不等同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
本案与案例一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中的丧偶女婿曾对被继承人尽过4年主要赡养义务,但其再婚后的12年间,均是由另一继承人巩丙尽主要赡养义务,相比之下,从总体上看,邢丁自然不能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他只能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得适当遗产作为补偿。所以,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过短期主要赡养义务,再婚后离开,即由他人尽长期的主要赡养义务的,不得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但可根据其曾尽义务的时间长短及内容,从遗产中分给其适当部分作为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