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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离婚律师]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内部判决标准

 

发表时间:2013/10/4 9:26:44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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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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