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5月1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因对你院移送的谢春霞诉丁广民离婚案的管辖问题有不
同意见,依《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报请我院指定管辖。从所报
案卷材料看,原、被告的户籍均在郸城县。被告于1980年2月去你县,198
2年2月回原籍郸城县和原告结婚,婚后双方旋即返回你县,不久,发生纠纷。原
告于1983年7月20日向你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你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
198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原、被告户、粮关系在
原籍,案件应由原籍法院审理为由,指令你院停止审理,你院随将案件移送郸城县
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案件仍应由
你院受理。
综上所述,我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
诉讼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指被告户籍所在地和居所地一致的情况;如
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时,该款明确规定“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起诉时,被告在你县居住已达三年之久,你县即是被告居所地,且原、被告双
方现又都在你县居住,因此,案件应由你院管辖,而不应移送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
管辖。如有需要向当事人原籍调查的事项,可委托其原籍法院代为进行。以后遇有
类似问题,双方法院应先行协商,尔后移送,以免因发生管辖争议而延误案件的审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