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的适用如何确定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偿付给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这说明违约金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设立,一种是当事人的约定,另一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此一规定说明了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即一方当事人违约,只有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时,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弥补损失;但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此规定又说明了违约金是具有惩罚性质的,即当事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无论是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其具有双重性:补偿性和惩罚性。补偿性违约金一般是以实际财产损失的发生为前提的,非违约方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如果不能证明因违约行为而造成了的实际损害,则不能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却有着明显的区别:惩罚性违约金是以违约行为的发生为适用前提的,而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必要条件,即不管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害,违约者都必须支付违约金。
而且根据《合同法》114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获知,违约金与实际履行是可以并行存在的,违约方实际履行了债务,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此,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而且该约定并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则当事人一方一旦发生迟延履行的情形,就应该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这是十分之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