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北京一消费者从苏宁易购网站订购三台相机,拿回家后发现相机功能与网站宣传不符,遂将商家告上法庭要求三倍赔偿。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构成欺诈,赔偿原告三倍购机款。
2015年5月的一天,靳某在苏宁易购网站订购了三台三星某型号的相机,商品网页的包装和参数页面显示该款相机支持蓝牙功能并有取景器。同日,靳某前往苏宁云商门店提货,支付价款4287元并取得购物发票一张。而当靳某将相机拿回家使用时发现,该款相机并不具备蓝牙功能和取景器,查看说明书亦未写明有上述功能,后靳某又给三星客服打电话,亦证实该款相机不具有上述功能。随后靳某向苏宁易购客服投诉要求赔偿,但对方称网页标示错误系无心之失,拒绝赔偿。于是,靳某将苏宁云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购机款4287元,赔偿三倍购机款12861元,并承担靳某的交通费和对网页的公证费共1700元。
庭审中,被告苏宁公司辩称,原告靳某在本次诉讼之前已和苏宁发生过类似纠纷,其行为已超出了消费者的定义;同时,该款相机自带wifi功能和nfc功能,技术比蓝牙更为先进,所以标注错误不会对靳某使用产生影响;原告靳某多次购买相机,可见对相机比较了解,从网页宣传能够看出相机不带取景器,所以此部分的网页标错不会对靳某选购商品产生影响。综上,苏宁公司只是在网页维护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其行为不构成欺诈。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对于商品的消费,既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用于自身的消费,也包括购买商品供他人使用,只要其有偿获得的商品是用于生活消费,就属于消费者。本案中原告靳某从苏宁公司购买三台数码相机,其目的是自用和送礼,完全符合消法规定的“生活消费”的特征,故原告靳某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本案应适用消法来调整。
法院同时认为,构成欺诈行为,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这种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行为人必须从事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且因该行为而使相对人发生错误并遭受损害。从本案来看,苏宁公司在网页上宣传涉案数码相机支持蓝牙,并有取景器,而其销售给原告靳某的该款相机却不支持蓝牙功能,亦不具有取景器,其行为特征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销售欺诈。至于苏宁公司辩称因网页维护过失导致错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为苏宁公司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其不仅应返还靳某购机款,还应支付三倍赔偿款,对于靳某的其他索赔请求,因三倍赔偿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不予支持;法院同时判决靳某将三台相机返还苏宁公司。
(兰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