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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有关违约金裁判规则| 南宁公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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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5/12/6 11:56:42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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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同适用对象的违约金可以并存。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2号判决,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合货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关于双倍支付条款的性质与及其与500万违约金条款能否并用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双倍支付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兴合公司负有于合同终止日当日移交租赁物的义务,二是兴合公司违反该义务时,应当承担比较最后年度租金标准向东港公司支付双倍租金的责任。
因此,该条款实质上是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应承担的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也属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500万违约金条款与双倍支付条款虽然均属于违约金条款,但前者是针对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后者是针对合同终止后果的约定,两者适用对象不同,可以并用。
五、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为款项接收方的利息损失。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该15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即博元公司的利息损失。
六、当事人均未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可综合考量后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54-1号判决,冯晓军、杜建立、边伟标与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要旨: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所以无法更具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
再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边伟标向冯晓军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而其向冯晓军主张违约金达15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并按照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协议约定数额的一半。双方当事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项目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有失公正。
七、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性质与违约金不同。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97号判决,北京市门头沟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与利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昆仑琨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永定镇冯村经济合作社债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清理补偿性支付,与《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
后者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给付。在违约实际发生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符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前者是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的清理整理补偿性支付,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作者:金融法视界
来源:计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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