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被告北京顺宏养殖公司、北京振洲电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借款13万元及利息。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1995年2月13日,顺宏公司从北京市平谷区农行华山营业所借款11万元;1996年11月20日,顺宏公司又从平谷农行华山分理处借款2万元,同日,振洲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顺宏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振洲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接收了上述两笔债权,顺宏公司、振洲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故长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顺宏公司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振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平谷农行华山分理处将总计为13万元的借款交给顺宏公司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顺宏公司应归还借款本息。长城公司接收上述债权,并且顺宏公司、振洲公司均盖章确认,应视为振洲公司同意对13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到债权转让的法律问题,这一法律问题是我们在经济活动中经常遇到的。本案的审理结果固然没有错误,但是,本案的审理没有必要苛求“债务人在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同意”等为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条款表明,只要能够证明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有着根本的不同,债权转让通知即可,债务转移则一定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