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3)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东路国信大厦22—23层。 负责人:菜永进,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瞿韶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跃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幸福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桂芸,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幸福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发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支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上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 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投,甲方)、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国投,乙方)、幸福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丙方)和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丁方)的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将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债权[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89、90号民事调解书为据]中的360万美元转让给温州国投,以了结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拥有360万美元转让给温州国投,以了结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拥有360万美元的债权;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同时集团公司与湖北国投之间的360万美元的债权债务也即告终结,从本协议生效至还清之日止,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的360万美元的债权按年息8.4%计息,利息随主债务同时结清。集团公司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债务;集团公司如不能在1999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此笔债务,也应无条件地在2000年3月底之前,将其所持有的相应数量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转让给温州国投,以抵偿所欠全部债务,每股转 让价格按实业公司99年年报中公布的摊薄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并负责办理股票的转让过户手续,至转让完毕,转让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集团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的,除继续按年息8.4%向温州国投付息外,从逾期之日起,尚需承担所欠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止。实业公司自愿为集团公司履行该协议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2001年12月31日。 保证范围包括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且保证集团公司不能如期偿还温州国投债务时,担保集团公司办毕与债务相应金额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的转让手续。转让后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剩余债权,由湖北国投和集团公司另行解决。四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立即生效。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分别在甲乙丙三方当事人栏内签字盖章,在丁方,即实业公司栏内加盖的是“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签字人是罗邦良。 另查明,1998年11月3日,湖北省潜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罗邦良持盖有“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周作亮印”私章,内容为“兹授权罗邦良代表我公司与湖北国投、温州国投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授权书》签订的上述《债仅债务转让协议》。 对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授权书》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本案一审期间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结论为: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与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使用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州国投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枚印章再次进行鉴定的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上述两枚印章与1997年度《股份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留有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系出于同一枚印章。但该检材系复印件。2002年5月25日,温州国投又向本院提出了文检鉴定申请,申请对1997年度《股份制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1998年10月25日实业公司财务统计报表封面上加盖的印章与1998年11月3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其提交本院的检材仍为复印件,其在鉴定申请中注明原件分别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集团公司。 再查明:实业公司原名为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5月1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实业公司,同年5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其颁发了名称为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作亮,集团公司是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湖北国投为实业公司的前十名大股东。1999年10月25日,集团公司将其在实业公司的部分法人股折抵给湖北国投后,湖北国投成为实业公司第一大股东;2000年8月1日,名流投资有限公司通地拍卖方式竞得实业公司部分法人股后,成为实业公司第一大股东。 1999年实业公司《年度报告》第七部分第7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第八部分财务会计报告第九项《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内均载明: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温州国投、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州国投欠款36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另外,由于实业公司与原第一大股东集团公司的人、财、物“三分开”工作尚未结束,其他抵押担保事项尚在清理之中。 2000年7月5日,温州国投以集团公司既未办理股票转让手续,未偿还欠款,实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偿还欠款360万美元及利息35.532万美元、延期付款利息32.04万美元(计算至2000年6月26日);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所签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有效。转让协议上虽有实业公司的署名,但在担保人处所加盖的印章既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且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人罗邦良是湖北省潜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主任,而不是实业公司的人员,其所持《授权书》上所加盖的“周作亮印”,也不是周作亮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使用的“周作亮章”。因此,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温州国投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温州国投要求实业公司对集团公司的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集团公司在同意湖北国投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温州国投后,不按转让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集团公司偿付温州国投欠款金360万美元。二、集团公司支付温州国投360万美元的利息(从1998年11月3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从200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付)。三、驳回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5520元,均由集团公司负担。 温州国投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实业公司在名称变更后仍然使用名称变更前的印章,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事实。因此,应对实业公司使用中的全部印章进行核定,一审法院所作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的实业公司印章与其名称变更前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为由,认定实业公司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认定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样本印文(复印件)并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却不被重视和采纳。二审期间,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文检验,鉴定结果为转让协议与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实业公司1997年的公司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同一枚公章。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是其内部的区别,对外不具有法律意义。周作亮授权委托罗邦良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 示。原审判决把罗邦良不是实业公司人员作为判决保证不成立的理由之一,缺乏法律依据。二、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对本案的担保事宜如实地作了披露,应作为认定其保证人地位真实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作认定。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是四方当事人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也应判决整个《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生效,而不应仅判决实业公司的担保不成立,债的转让有效。四、由于原审法院不仅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而且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实业公司答辩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委托书》上所盖的担保人公章不是实业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实业公司曾经使用过的有效公章,该转让协议签订时,没有实业公司的人在场,《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也不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转让协议签订时,温州国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人不是实业公司,其仍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虽然在或有事项里报告了四方协议一事,但此节是因温州国投致函要求履行保证义务得知的,并没有承认或认可此担保,且在2000年的年度报告中已明确表示不承认该协议并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退一步讲,即使实业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因集团公司当时是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为其投东提供担保亦应无效。温州国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虽然现尚无充足证据证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实业公司的真实公章,但由于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和财务会讨报告《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内均明确载明:“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温州国股、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州国投欠款36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从上述实业公司年度报告所载内容看,实业公司对其为温州国投提供担保一事应是明知的,且现尚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当时对提供担保一事提出过异议。当事人各方对上述年度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作为证据认定,故实业公司为温州国投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业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不再对上诉人提出的几枚印章进行鉴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担保人公章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为由,认定在该转让协议担保人栏内盖章不是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关于罗邦良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代表实业公司的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集团公司作为当时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实业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因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集团公司到期不 能清偿温州国投该笔债务的,由其持有的实业公司的法人股股票折抵债务,故债权人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应是明知的,鉴于温州国投和实业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保证合同,对该担保无效无效均具有过错,故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即债务人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实业公司应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温州国投应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 三、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幸福集团公司不能偿还本案债务部分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10.00元,由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97,505.00元,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7,50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晓明 审判员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