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胜。
委托代理人党争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大瑜。
委托代理人陈天寿。
上诉人宁胜与被上诉人严大瑜债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渡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宁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宁胜委托代理人党争胜,严大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大瑜欲承揽巫山县南三路装饰工程项目,后找到重庆永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徽公司),由永徽公司出面与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就该装饰工程项目签订协议,由严大瑜与宁胜负责该装饰项目的具体运作,直至该工程完结。2005年12月24日,宁胜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借严大瑜320000元,以对双方的装饰工程合作项目做个了断,宁胜还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方式及日期。2005年12月25日,严大瑜书面委托宁胜处理该工程及财务问题,并声明其“从即日起不再以任何理由处理工程及财务问题,宁胜有权自由支配该工程资金”。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宁胜位于重庆市大渡口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555号19-11号住房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宁胜出具借条给严大瑜,但由于双方之前的合伙关系存在,依法认定该份借条系二人就此前合伙关系的了结,即双方约定由宁胜付款320000元给严大瑜,由宁胜继续处理该工程项目的工程及财务问题,双方的合伙关系就此解除。同时,该借条客观上表现为严大瑜和宁胜之间形成的一个新的3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宁胜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借条有效,严大瑜对宁胜享有320000元的债权。因借条没有给付逾期利息的内容,且严大瑜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向宁胜主张该项债权并遭到其拒绝的情况,故对严大瑜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宁胜辩称在重庆文丰公司没有得到工程款,无法履行给付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遂判决:一、宁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大瑜借款320000元;二、驳回严大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宁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严大瑜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因借条明确了320000元所谓借款系严大瑜挂靠永徽公司项目的工程结算款;并明确了严大瑜委托宁胜收取该工程款。现从文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永徽公司授权严大瑜签订合同的委托书都证明严大瑜无权委托宁胜收取前述工程款。其次,严大瑜除“借条”外,未举示双方发生实际借贷关系的证据。
被上诉人严大瑜答辩称:宁胜在承揽合同中向我借款3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宁胜上诉的理由不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5月25日,胡家崇代表甲方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重庆永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乙方代表)严大瑜签订了工程地点在巫山县南三路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宁胜作为乙方的现场代表。2004年6月5日,重庆永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严大瑜代表该公司负责巫山县装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及办理各项申报事宜。2005年12月24日,宁胜向严大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大瑜人民币32万元,该款系严大瑜与宁胜就巫山文丰公司装饰工程项目结算支付金额。至此双方就此项目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并且严大瑜全权授权宁胜代表永徽公司处理其工程结算事宜,并全权处理工程款的支配。原所有协议全部作废,并确立了还款期限。
2006年10月8日,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2005年12月底,宁胜持严大瑜开具的授权委托书来我公司办理永徽公司所属工程项目的工程决算收取工程款,但经我公司审核后发现以下问题:1、永徽公司给予严大瑜的授权书中并无工程决算及工程款收取的相关委托;2、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所属工程款项不能直接给予私人;3、永徽装饰公司未提供有关工程决算的其他有关合法有效的手续。鉴于此,我公司至今未与宁胜就永徽装饰公司所属工程项目办理工程决算,更未支付工程结算款给宁胜。
本院认为,从严大瑜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借条”看,系名为借条,实为债权转让,借条上提到的32万元系严大瑜与宁胜就巫山文丰公司装饰工程项目结算支付金额,严大瑜授权宁胜代表永徽公司处理该工程结算事宜,并全权处理工程款的支配。而文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永徽公司给严大瑜的授权书中无工程决算委托,故严大瑜委托宁胜代表永徽公司处理工程结算事宜是无效的。严大瑜和宁胜均无权收取文丰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严大瑜无权转让巫山文丰公司装饰工程项目之债权,且宁胜并未收到该工程款。现严大瑜又未举示向宁胜支付32万元借款的证据,因此严大瑜以借条为据要求宁胜给付32万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6)渡民初字第2772民事判决。
二、驳回严大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其他诉讼费67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其他诉讼费3360元,合计10670元。一、二审诉讼费(含保全费)共计25720元由严大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蓉
审 判 员 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
二○○七 年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黄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