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9月10日,被告滕州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蒋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蒋某因与马某、刘某有经济往来,2006年8月18日马某、刘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10万元转让给了蒋某,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蒋某遂将马某、刘某转让债权之事书面通知了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蒋某持债权转让协议一并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分岐]
法院在审理中,对马某、刘某与蒋某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产生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刘某与蒋某之间转让债权行为存在瑕疵,因为债权人马某、刘某没有直接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蒋某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除欠原告蒋某20万元借款外,并无其它债权和债务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蒋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刘某与蒋某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并不违悖法律规定,且受让人蒋某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蒋某可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法院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将参加到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合同之债成为多数之债。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
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从审判实践看,如果严格限定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为转让人,那么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转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时,受让人有可能错失行使债权的时机,进而遭受损失。从诉讼角度来看,如果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客观存在,债权转移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既使通知的行为存在瑕疵,也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这样更有利于客观、及时、高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通知的行为既可由债权转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由受让人持其与债权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凭证进行通知,两种通知的法律效果应同等。
本案中,马某、刘某与蒋某达成转让债权的合意,并不违悖法律规定,原告蒋某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接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亦知道了通知的内容,该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已具备,所以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蒋某可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法院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蒋某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