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广告的性质
《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这实质上是对商业广告法律性质的界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条的规定,商业广告是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活动。这里的“介绍”,揭示了商业广告的本质,也就是说,商业广告的实质在于向他人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通过介绍,吸引他人的注意,以使他人能够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因此,商业广告的目的就在于希望他人能够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合同法上,商业广告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这是一个一般原则。但是,《合同法》关于商业广告性质的规定并不是一个强制性规范,相反具有任意性,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来改变其法律性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一般有以下三种形式:(1)在商业广告中明确注明其为要约。例如,在广告中写明:此广告具有要约的效力。(2)商业广告中包含有广告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愿望,例如,在广告中写明:保证有现货供应。(3)商业广告中写明相对人只要作出规定的行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例如,在广告中写明:我厂有某型号的机械10台,每台1万元,欲购从速。《合同法》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