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失职解除合同,公司不负经济补偿责任
袁某于2003年5月在海伦公司任工程部副经理,主持工程部的工作。2004年12月21日,袁某与海伦公司订立1年的劳动合同。但是,袁聪在任期间,由于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其所完成的工程出现许多质量问题,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2005年2月15日,海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通知袁某,公司决定以其工作过失为由将其辞退。 2005年6月23日,袁某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海伦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2005年8月20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袁某的申诉请求。袁某不服,向区法院提起诉讼,继续要求海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袁某与海伦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损害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经审查,袁聪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履行工程部付经理职务工作存在过失。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因劳动者有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依法驳回了袁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使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第4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并不包括39条的情形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