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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州市中院仲裁委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发表时间:2012/8/22 13:32:09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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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裁决作出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没有起诉或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应给付的款项比仲裁裁决的结果低的,视为用人单位同意仲裁结果,应按仲裁裁决的结果作出判决。

  仲裁裁决作出后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应给付的款项比仲裁裁决的结果高的,视为劳动者同意仲裁结果,应按仲裁裁决的结果作出判决。

  第八条【用人单位起诉使仲裁裁决失去执行效力】用人单位不服确定其向劳动者承担法定义务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有理,除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外,仍应对劳动者的实体权益作出判决,使劳动者获得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第九条【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和相关性。

  第十条【未缴社保费的处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向用人单位请求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主张补缴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解决。

  第十一条【劳动者代缴社保费的返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缴纳后,可要求用人单位返还。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损失的受理及赔偿标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应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及失业保险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损失的受理及赔偿标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劳动者患病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应按照《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医疗保险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获得医疗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商业保险能否替代社会保险问题】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性质不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用人单位虽然为劳动者办理了商业保险手续,但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如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应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还要支付工资。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则应在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三期”期满终止,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待遇和经济补偿金。如女职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三期”内女职工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对“三期”内女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三期”内女职工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女职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三期”内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除要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外,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至“三期”期满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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