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政府:
《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各法院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如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与《意见》有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
一、管辖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有管辖权。
侵权软件的销售地属侵权行为地。
二、证据
1、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未经登记的,应提交该软件的源程序、文档以及其他的能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证据。
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已经登记的,应提交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软件登记证书。
2、侵权案件,原告一般应提交如下证据:
(1)侵权的程序、文档以及与之进行对比的原告的程序、文档;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证据;
(3)原告的软件与被告软件的对比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的。
当事人以强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不合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予认定。
4、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可以委托公证机关公证其收集的证据、收集证据的方法的真实性、合法性。
对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据,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7条直接认定其效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5、当事人收集证据确有困难,而该证据又很重要的,可以请求法院依职权收集,但当事人应提供证据线索。
6、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书面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申请保全的证据涉及到有经济价值的物品,或者因证据保全可能会给被申请人带来经济损失的,申请人应提供担保。
法院采取查封的方式保全软件证据的,应当立即封存。
7、当事人之间交换的有关软件证据,应由法院复制或者在审判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并交给对方当事人。
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并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
2、原告作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或港、澳、台居民和企业,在中国大陆境内没有财产的,经被告申请,法院可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令原告提交一笔款项或提出担保,以保证对因其诉讼可能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其他必要的支出的赔偿。
3、当事人要求法院命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或者制止某项行为的,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不停止侵权行为会造成更大损失的,并已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7、98条的规定慎重作出裁定先予执行,但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四、鉴定
可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技术合同纠纷鉴定规则(试行)》进行。
五、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之一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或者港、澳、台的居民、企业和组织的,可以建议当事人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
2、可以建议当事人委托具有计算机软件专业知识的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
六、侵权认定方法
1、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的软件是原告软件复制品的指挥,被告予以承认的,不需对双方的软件再做勘验、演示或鉴定。
2、使用他人软件部分构成被使用软件的必要部分、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的,构成侵权。
七、关于赔偿
(一)侵权软件著作权的损害赔偿,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应与被侵权人的损失范围相当。
(二)赔偿的几种方法
1、以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赔偿数额。
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复制品在市场上销售使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软件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个软件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被侵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在确定被侵权软件的价格时,可参照该软件登记时的报价。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为赔偿数额。
其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复制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
采取这种方式应考虑以下因素:(1)如果侵权人是采取比被侵权软件低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的,应以被侵权软件的销售价来计算机侵权人所得,(2)如果侵权人能证明其所得的成本或必要费用的,予以扣除,不能证明的,以侵权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润。
3、在难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害或侵权者的侵权获益时,侵权人应赔偿5000至30000元;如侵权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且侵权后果不严重的,可酌情将赔偿数额减少到5000元以下。
各法院运用此款确定赔偿额时,务必向市高院报告。
在采取上述方法确定赔偿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被侵权软件的成熟程度、经济生命周期、潜在的用户数量、使用效益;侵权获利、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时间;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几种损失的赔偿或支付
1、因侵犯软件著作权而予以赔偿的,应以软件被侵权所受损害为限,不应以侵权人因硬件或与被侵权软件无关的软件所得进行赔偿。
但侵权软件与硬件配套使用、配套销售的,侵权人因硬件所得之部分利润应计算到赔偿数额中。
2、全部败诉的,败诉方应偿付双方当事人因达到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目的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及委托律师的费用。
委托律师的费用仅限于委托两名律师的费用,且应以司法部规定的律师收费办法为计算标准。
“全部败诉”是指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数额被全部否定。
3、胜诉方所指控的侵权行为被全部认定,虽然所请求赔偿数额高于判决认定的数额,但所多要求的部分在比例上比较小的,败诉方仍应承担胜诉方调查取证费和委托律师费;所多要求的部分比例过大的,败诉方偿付对方的调查取证费和委托律师费可按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比例确定。
4、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的商业信誉等精神权利造成损害的,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责令侵权人赔礼道歉,公开登报消除影响,并可酌情令其赔偿被侵权人为消除影响、恢复商业信誉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必要情况下,还应令其给予经济赔偿。
调查取证费、委托律师费及商业信誉损失的赔偿,以当事人已提出诉讼请求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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