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
(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2次审判委员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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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妥善处理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附属于劳动合同的承包合同纠纷,依法保护相关各主体的合法权益,结合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出租汽车企业劳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关发(1996)319号文件,以下简称3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运营和管理现状,现就解决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于在319号文件下发之前,出租汽车司机与公司之间只签订承包合同,在319号文件下发之后,双方未依该文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因原承包合同发生的涉及财产关系的纠纷,先由交通局有关部门进行行政调处;调处仍不能解决的,法院依法受理。法院依法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后,作出相应的实体处理。
二、对于在319号文件下发之后,出租汽车司机与公司之间因依该文件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应由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合同及附承包合同纠纷一并依法作出仲裁。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受理。
三、对于在319号文件下发之前,出租汽车司机与公司之间已签订了承包合同,在319号文件下发之后,出租汽车司机与公司之间又在原承包合同内容未做调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该劳动合同及附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受理。
四、对于出租汽车司机与公司之间违规变相买卖出租汽车的,先由交通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当事人在交通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后,仅就因变相买卖出租汽车引发的财产纠纷起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受理。
五、小公共汽车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附承包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比照上述处理意见进行处理。
六、对于承包人(司机)将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再行向第三人转包所发生的纠纷、劳动合同终止后车辆返还纠纷,可由法院按与财产有关的合同纠纷直接立案审理。
七、相关案件在此之前已经交通局有关部门调处解决并履行的,或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仲裁裁决生效的,法院不再受理。
八、本处理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如何处理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京高法发〔1999〕3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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