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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

 

发表时间:2008/10/17 13:48:3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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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裁判文书的数字、计量单位、标点符号用法和印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和<标点符号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数字的用法

  1.裁判文书中表述数字,视不同情况可分别使用阿拉伯数字或汉字数字小写(下简称汉字数字),但应保持相对统一。

  裁判文书中表述数字,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且很得体的地方,均应使用阿拉伯数字,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下列情况,应使用汉字数字:

  (1)裁判文书的裁判主文需要列条的序号;

  (2)裁判文书的裁判主文涉及的数字;

  (3)裁判文书尾部的年、月、日;

  (4)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如:一律、星期六、三棱刮刀、七上八下、不管三七二十一、第三季度;

  (5)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的概数,如:二三米、三五天、十七八岁、七八十种,但在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得用顿号隔开;

  (6)带有“几”字的数字表示的约数,如:几十年、三十几天、几万分之一。

  3.下列情况,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1)除本规定第2条列举的情况之外的公历世纪、年代、年、月、日及时、分、秒;

  (2)物理量的量值,即表示长度、质量、电流、热力学温度、物质的量和发光强度量等的量值,如:856.80千米、500克、12.5平方米;

  (3)非物理量(日常生活中使用的量)的数量,如:48.60元、27亿美元、18岁、10个月;

  (4)案号、部队番号、证件号码、地址门牌号码;

  (5)为保持裁判文书体例一致,凡用“多”、“余”、“左右”、“上下”、“约”等表示的约数,如:80余次、约80次、800多吨。

  4.引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时,原条文用阿拉伯数字的,应用阿拉伯数字;原条文用汉字数字的,应用汉字数字。

  5.使用阿拉伯数字应注意下列问题:

  (1)4位以内的数字,不需用分节法,如:8715;

  (2)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三位分节法,即从小数点往前每三位数字为一节,节与节之间采用空格的方法断开,空格位置不需使用千分撇(“,”),如:2748456;

  (3)5位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万”、“亿”为单位,如:345 000 000,可以写成34500万或3.45亿,但不能写作3亿4千5百万;

  (4)每两个阿拉伯数字占一个汉字的位置;

  (5)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断开移行,如:100000,不能在一行末写100,又在下一行开头写000;

  (6)年份不能简写,如:“1999年”不得写为“99年”。

  6.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数字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的要求执行。

  二、计量单位的用法

  7.长度法定计量单位采用米制,单位名称用“米”、“海里”、“千米(公里)”;不得使用“公分”、“尺”、“寸”、“分”及“吋(英寸)”。

  8.质量计量单位名称使用“千克”、“克”、“吨”;不得使用“斤”、“两”。

  9.时间计量单位名称使用“秒”、“分”、“时”、“日”、“周”、“月”、“年”;不得使用“点”、“刻”。

  10.体(容)积计量单位名称使用“升”;不得使用“公升”。

  11.其他计量单位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执行。

  三、标点符号的用法

  12.诉讼参与人自然情况的表述,同一层意思中各项之间的停顿,应使用逗号;数层意思之间的停顿,应使用分号。

  13.“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词语之后,应使用冒号。

  14.“原告诉称”、“被告辩称”、“起诉书指控”、“自诉人控告”、“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之后,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层意思的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用冒号,数层意思之间用分号。

  15.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标点符号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执行。

  四、印制的标准

  16.字体:法院名称应用2号标宋体字,裁判文书名称应用1号标宋体字,案号和正文应用3号仿宋体字。

  17.印刷:一律应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210mm)70克纸。

  18.版式:每页25-26行字,每行25-27个字;天头大于地角,左空(装订线一侧)大于右空。

  19.装订:印页在两页以上的,应采用粘贴方法,不得使用订书机装订;一律不盖骑缝章。

  五、本规定的适用

  20.本规定适用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和支付令的主体部分。

  21.本规定由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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