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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表时间:2008/10/17 13:48:1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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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4年12月2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责任认定问题
  1.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
  (1)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
  (2)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人身保险合同不因保险人预收保险费而当然成立。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的,应当及时退还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对因其超过合理期限退还保险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赔偿。
  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
  3.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4.保险人未履行对一般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时,应当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
  5.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
  6.“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三、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7.保险人的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因此免除投保人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8.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动告知某事项并记载于投保书上的,视为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9.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其进行体检而免除。
  10.保险人在缔约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承保的,对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1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范围的,需要投保人补交或支付的保险费的数额按照保险行业的标准确定。
  12.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设计的“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13.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14.在下列情形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免除:
  (1)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会导致保险风险的出险率降低;
  (2)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
  (3)保险人明确声明免除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告知义务。
  四、保险条款解释的问题
  15.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16.保险人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示范性保险条款决定使用或者经过变更使用的,应当视为保险人自行制定的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已穷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17.保险人自行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已穷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18.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不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五、定值保险合同损失认定问题
  19.定值保险合同在出险时,除非约定的价值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存在比较明显的背离,一般不应再对保险标的物进行鉴定、评估。
  20.定值保险合同发生全损,直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予以赔付。定值保险合同发生部分损失,可以按受损部分财产占全部被保险财产的比例乘以保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来确定赔偿数额,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代位求偿权问题
  21.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应包括保险人因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而支出的各种费用。
  22.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情况的处理:
  (1)保险合同签订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保险人对该事项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合同签订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保险人没有对该事项提出询问或投保人如实告知后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赔付保险金,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4)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赔付保险金,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5)如果第三者是以格式条款免除其对被保险人的责任的,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23.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应理解为系行为人的明示行为,不应以默示为由推定被保险人放弃。
  七、责任保险中对第三者损害赔偿问题
  24.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或伤残,而无法履行贷款合同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后,其对被保险人或其财产继承人、受益人不享有追偿权。
  25.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在双方调解中所作的让步,不应视为其放弃了正当的抗辩,保险人不能因此免责,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6.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的,应当作为保险人理赔数额的依据,但调解中的数额与保险人核定的理赔数额有较大差距的情形除外。
  八、保证保险问题
  27.一个保证保险合同只能为一个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保险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借款合同为基础合同。
  基础合同无效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8.保险人可以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基础合同中的瑕疵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提出抗辩。
  29.保险人和银行在各自的核保义务与审贷义务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0.同一合同债务既投保保证保险,又设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险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问题
  3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
  32.投保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受益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和变更权。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
  33.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得以恢复而后又解除的,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费实际交纳情况分别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十、保险合同中的宽限期问题
  34.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定期通知投保人按时或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不属于保险人的附随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5.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费交付宽限期的保险责任属于续期保险费对应期间的保险责任,而非前一期交费期间的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应予赔付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于给付保险金时扣除欠交保险费,但扣除保险费并不影响其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
  十一、其他问题
  36.保险人未按照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确定先予支付最低数额保险金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7.属于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保险费率的确定、赔付范围的确定等因素的危险程度增加,但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不能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38.被保险人或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可以向保险人就后续治疗必要的费用提出主张。
  39.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当符合投保条件,一次性补交保险合同中止前未交纳的保险费和利息,以及中止期间应当交纳的保险费和利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0.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过程中,谁为被保险人的情形:
  (1)保险车辆已经交付,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
  (2)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但已经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3)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且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
  (4)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并已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5)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
  41.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经过理赔程序而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法院应该受理。
  42.非经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最终认定,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不应认定已经死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
  十二、附则
  43.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如本“指导意见”中的具体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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