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强制执行中实施审计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发文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2-12-20 执行日期:2002-12-20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防范被执行人逃废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借用社会审计力量,运用审计监督制度和方法,结合法律规定的执行调查措施,对反映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的全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强制审查,发现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判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的真实状况的一种特殊执行财产调查方法。
第三条 审计调查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参与审计调查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财务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调查工作由法院执行庭(局)和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证据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对发现的被执行人资产应立即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
二、审计调查的启动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请对被执行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审计调查:
(一)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指定期限内不申报其财产状况的;
(二)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指定期限内申报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申请执行人提出质疑的;
(三)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线索证明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投资不足,以及其它逃废债务嫌疑的;
(四)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债务,执行法院恢复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
(五)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投资不足以及其它逃废债务嫌疑,执行法院决定恢复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投入注册资金不到位,需要审计证明的;
(七)被执行人未经清算歇业、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其它需要审计调查取证的。执行法院依法裁定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请对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进行审计调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审计调查:
(一)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
(二)诉前、诉讼保全已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足额资产,执行中可以变现执结全案的;
(三)执行法院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资产措施,足以执结全案的;
(四)已有其他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正在进行审计调查的;
(五)已有其他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财务进行审计调查作出结论未超过六个月的;
(六)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认为不适宜审计调查的。
第七条 审计调查程序依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而启动。申请审计调查书应写明请求审计调查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审计调查的,应当在执行法院指定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期限之后,案件执行结案之前提出。
第八条 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经审查,合议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通知申请执行人到执行法院,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主持下,在具备审计资质的审计(会计)事务所数据库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司法委托审计调查的机构。
随机方式主要是指计算机点击法、抽签法、抓阄法、选号法等。
第九条 执行法院依法裁定审计调查的,应当制作实施审计调查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执行根据、案件号、案由、执行标的、需要实施审计调查的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选定审计机构的过程、裁定需要审计调查的事项和审计机构的名称等内容。
第十条 实施审计调查的《民事裁定书》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执行法院在向被执行人送达实施审计调查的《民事裁定书》时,应当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审计调查通知书》。
《审计调查通知书》应写明被执行人在审计调查中的义务,消极履行或怠于履行的法律后果。
三、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及其义务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
被执行人歇业、吊销未进行清算的,负责清算责任的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原开办单位负责人是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务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财务、经营人员是协助审计调查的义务人。
被执行人歇业、吊销未进行清算的,原财务部门负责人以及原相关财务人员、经营人员是协助审计调查的义务人。
第十三条 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应当按照《审计调查通知书》中告知的内容,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对执行法院或注册会计师就有关审计调查提出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四条 协助审计调查的义务人有义务配合执行法院和参与审计调查的注册会计师履行其义务。接受执行法院或注册会计师就有关审计调查的询问,协助审计调查的义务人应当如实陈述其所知道的事实。
第十五条 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协助审计调查的义务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义务,妨碍审计调查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审计调查所需资料的场所实施搜查、强制开启等措施。
对被执行人实施搜查、强制开启等措施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邀请参与审计调查的注册会计师到场。
四、审计调查参与人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调查参与人是指接受司法委托的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及其工作人员。
审计调查参与人在审计调查中有权审查被执行人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检查被执行人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审计调查参与人有权就审计调查有关的问题向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和协助审计调查的义务人提出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计调查参与人应当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审计工作。审计调查参与人应当公正、客观地履行审计职责,对其作出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审计调查参与人在审计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下列证据的,应当及时将发现的证据提交执行法院保全:
(一)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做假账、抽逃资金、转移或隐匿资产以及其它逃废债务事实证据的;
(三)发现被执行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为证据的。
第十九条 委托审计调查的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审计结论,给相关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全额退回预交的审计费用。执行法院将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五、审计结果的处置
第二十条 执行法院对审计调查的结果,可以作出下列处置:
(一)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做假账、抽逃资金、转移或隐匿资产以及其它逃废债务事实证据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予以执行;
(二)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未建立公司会计制度、未设立会计账簿以及可以否定被执行人法人人格证据的。执行法院又不能直接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决定是否另行起诉;
(三)审计调查证实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可以中止执行全案。经申请执行人请求,也可以发放债权凭证。
属此项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宣告被执行人破产还债。执行法院可以向工商、税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依法清算注销其营业执照;
(四)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违法证据的;执行法院应视情形将相关违法证据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五)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犯罪的;执行法院应当将有关犯罪证据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六、审计调查终结和审计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一条 审计调查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审计调查程序:
(一)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全部义务的;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
(三)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提供有效担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四)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审计调查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调查所发生的费用属执行案件实际开支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先行负担,记入执行标的金额,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调查的费用实行成本预交,按申请执行标的3‰预交。审计结论为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或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终结审计调查程序的,审计机构只收取实际支出的审计费用。
审计调查促使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债务的,应按有关审计收费规定全额向审计机构交清费用;若部分履行义务的应按履行标的比例向审计机构支付审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审计调查的,其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并按实际支出的审计费用立即结清。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提出质疑而申请审计调查的,经审计调查其结果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一致的,审计调查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七、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本规定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者,适用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