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的行政审判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l、行政处罚涉及标的额20万元(含本数)以下,其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标的额2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案件;
2、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
3、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行政赔偿案件;
4、上级法院管辖以外的其他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列第二审行政案件:
l、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案件;
2、行政处罚涉及标的额20万元以上,其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标的额200万元以上的案件;
3、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行政赔偿案件;
4、被告为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案件;
5、被告为县级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有困难的案件;
6、涉外或涉港、澳、台案件;
7、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8、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范围内重大、复杂以及认为需要自己审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1994年3月2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赣高法(1994)32号文印发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如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司法解释相抵触,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准。